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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許玉玲
王伯群
吳佳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玟蓁、余鳳琴間因代位請求剩餘財產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64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玟蓁、余鳳琴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0年11月9日對異議人送達裁定,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31日即具狀聲請鈞院將系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鈞院不查,仍以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蓋可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係同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玟蓁、余鳳琴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陳玟蓁之住所地為嘉義市○區○○里○○鄰○○○街28號,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就相對人陳玟蓁部分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另債務人余鳳琴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0年7月31與訴外人蔡元榮結婚,蔡元榮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鄰○○路5段150巷401弄2之1號6樓,嗣債務人余鳳琴於93年6月23日與訴外人蔡元榮離婚等情,有訴外人蔡元榮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因相對人余鳳琴並未取得我國國籍,其在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自應以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即其與蔡元榮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150巷401弄2之1號6樓,視為其住所,是相對人余鳳琴部分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綜上,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玟蓁、余鳳琴核發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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