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簡,104,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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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周秀雲
被 告 周義清
周義仁
周義芳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生母呂菊前於民國37年間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耀鴻 (即原告生父)結識交往,嗣於40年2月18日產下原告,並與原告生父周耀鴻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路○段48號,由原告生父撫育,惟因原告生父已婚有其他妻妾,原告生母無法適應關係複雜之大家庭生活,遂攜原告離開,然原告於出生時即與生父周耀鴻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原告生父撫育,依法視為經原告生父認領,原告自已視為周耀鴻之婚生子女,雖原告其後隨同生母離開生父家,並不因此影響原告已經生父認領之事實;

況原告出生時即與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兄弟同住於生父家,家中長輩親友均知悉原告係周耀鴻之女,原告之母於57年12月14日過世時,原告因無資力為母辦理喪事,遂在同母異父之姐姐李銀卿陪同下,前往請求周耀鴻協助辦理原告生母之後事,周耀鴻不僅為原告生母處理一切喪葬事宜,事後並委請長子即被告周義清欲將原告接回家中同住,惟因原告與原告生父及被告等兄弟均不熟識,遂與李銀卿搬遷至台北生活,當時被告周義清還請原告同母異父妹妹洪素月代為轉達原告生父請原告回家同住之意,此後兩造恢復聯繫,並多次因親族婚宴喜慶互有往來,原告與被告等同為被繼承人周耀鴻之繼承人,被告四人抗辯不知原告之住所,故於67年1月20日周耀鴻過世時無法聯繫原告辦理繼承,與實情不符,被告等刻意隱瞞逕自辦理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利益。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與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67年1月20日周耀鴻過世時,即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周耀鴻之遺產,且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於繼承權遭受侵害後,即得同時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為救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

茲原告於98年間莫拉克颱風前夕與被告等四兄弟齊聚臺南市○○路○段48號家中協調時,被告等主動提議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618之5地號土地(面積100坪,約330.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澎湖鼎灣村土地持分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協議,惟數日後原告與同母異父之妹妹洪素月一同南下請求被告等配合辦理過戶時,被告等竟改口稱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幾經交涉後,原告為不傷及手足之情亦退讓同意,詎被告等一再拖延辦理過戶之事,甚且否認曾與原告協議上開遺產分配事宜,此觀本件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前於鈞院進行調解時,被告周義芳自承確曾同意分配上開土地予原告,惟因原告要求被告等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自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致被告等不悅,始拒絕依約辦理,另觀原告自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曾多次以手機與被告周義清(電話000000000)聯繫,有通聯記錄可憑,足見原告確曾與被告等不斷聯繫而達成返還上開土地之協議,亦即兩造確曾於口頭上達成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協議,被告等自有履行協議之義務。

㈢原告自小與生父分離,18歲又喪母,一生自食其力,身世堪憐,與被告等從小受父親照顧而成長有天壤之別,又原告生父與祖父母遺有價值約億元之遺產,已全數由被告四人逕自分配,被告於原告正式認祖歸宗後,僅同意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核該土地與被告等所繼承自原告生父與祖父母約億元價值之遺產不成比例,原告為維繫親情,並未與被告爭執分配不均,詎被告尚不滿足,於協議後又反悔,遲未依上開協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之遺產分配協議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法應繼承之遺產。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⒈兩造間協議是在98年6月至8月間,當時未訂立書面,原告那段期間因要處理變更姓氏的事,南下次數較頻繁,所以有前往被告於台南市○○路之住處相聚,約於98年3月間,日期原告不確定,被告主動提及要將關廟100坪的土地給原告,澎湖的土地則分成五份,嗣被告於98年8、9月間改稱要原告放棄澎湖的土地,但關廟土地仍是給原告,那次原告同母異父妹妹洪素月陪同原告南下,還以姊弟間不要計較等語勸原告接受,詎98年9月原告要辦理關廟土地過戶時,被告等就完全否認上開協議。

⒉證人洪素月陪同原告南下應該有二、三次,洪素月聽過被告答應要將土地過戶給原告的次數起碼有二次,時間分別是98年9月初與98年6、7月間,當時除了被告周義仁外,被告周義清、周義銘、周義芳均在場,也都曾表明要將土地給原告,後來原告去高雄找被告周義仁,證人洪素月未陪同原告前往,原告向被告周義仁表示其他被告均同意要將土地給原告,被告周義仁回以兄長怎麼說,其都沒有意見,其都配合辦理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618之5地號土地,每人各移轉登記82.645平方公尺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四人從未一起商量亦未同意將關廟的土地整筆給原告,原告自承伊是分別在不同時間與被告等提及此事,因這是繼承分割的問題,無法單獨將土地給任一人,一定要經過全體同意才能贈與,若有人不同意就無法履行,且依照原告的應繼分,原告亦無權要求分得關廟整筆土地,而兩造生父周耀鴻過世已30幾年,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身分註記仍是父不詳,被告無法將被繼承人周耀鴻的土地分給原告。

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被繼承人周耀鴻業於67年1月20日辭世,迄今已逾33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主張回復請求權以繼承被繼承人周耀鴻之遺產。

㈢證人洪素月於前案出庭證述被告周義芳於被告四人協議時並未同意,其他被告亦不同意,當時原告執意過來,被告等礙於情份讓原告來,但原告竟要求被告周義銘將權狀、印章交給伊,被告周義銘認為應該交由代書辦理,不應由原告自行辦理,所以被告周義銘很不高興,兩造協議遂未成立;

況原告依法並無繼承權,被告若答應將土地給原告,也是基於彼此情分,今原告主張將整筆土地過戶給原告,顯屬過分之要求,被告無法接受。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原名為呂秀雲,被告為被繼承人周耀鴻之子,被繼承人周耀鴻前曾與原告之母呂菊交往,原告之母並於40年2月18日生下原告,嗣原告提起認領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親字第88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耀鴻(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67年1月2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呂秀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女。」

確定,並於98年8月27日辦理認領登記,及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從父姓為周秀雲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在卷供參,而被告對於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周耀鴻之女一情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同法第1069條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同為周耀鴻之子女,雖原告係於98年間始起訴由法院判決周耀鴻應認領原告為渠之女兒,然依前揭規定,此一認領之效力應溯及於原告出生時,故兩造對於周耀鴻之遺產本均有繼承權。

次查,原告以被告於被繼承人周耀鴻死亡後,刻意隱瞞伊而逕自辦理繼承登記,顯已侵害伊繼承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法返還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

惟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已經過十年,始有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即非不可能。

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十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當非法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係於87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則揆諸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不問原告是否知悉此一登記之事實,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至遲自登記日起十年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100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已罹於十年之時效,而被告復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此一請求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以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亦告喪失,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亦無據。

㈣復查,原告另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據以依兩造之遺產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被告否認兩造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一事達成協議。

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移轉之協議一情,原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98年間莫拉克颱風前夕夜晚與被告等四兄弟齊聚於台南市○○路○段48號家中協調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議將系爭土地及澎湖鼎灣村土地持分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達成協議,惟協議達成數日後原告與同母異父妹妹及外甥女南向請求被告等配合過戶時,被告改口說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其後被告又一再拖延配合辦理過戶至今等語。

是依原告於起訴時所述,被告乃係於莫拉克颱風前夕主動提議;

惟被告既係主動提議將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移轉予原告,而非迫於外在壓力,自當甘願辦理移轉登記,因僅僅數日後又反悔拒不同意移轉澎湖土地,其後又連系爭土地拒不辦理過戶登記之理。

以此,原告所述,殊堪存疑。

何況,原告於起訴時稱協議之時間係98年莫拉克颱風前夕,惟嗣於100年12月7日審理時稱:第一次說要移轉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應該是在98年3月,後來說要移轉關廟土地,澎湖土地不願過戶應該是在98年8、9月間等語,此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98年間莫拉克颱風前夕夜晚與被告等四兄弟齊聚於台南大同路1段48號家中協調時,被告等主度向原告提議將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移轉予原告並達成協議之陳述,時間上尚有不符。

且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被告於莫拉克颱風前夕主動提議將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移轉予原告,惟數日後改稱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等語,顯見從被告同意移轉澎湖土地至反悔移轉澎湖土地之間不過數日,此亦與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所稱98年3月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後於98年8、9月間不願移轉澎湖土地,其間相差達5個月以上,亦有出入。

且據證人即原告妹妹洪素月證述:「(有無聽過兩造曾經針對被繼承人所遺留就關廟之土地為協議,請說明?)我有聽過。

我陪原告多次南下台南,第一次98年7月25日在台南大飯店,兩造聚餐,被告周義仁到場時,原告有去打招呼,原告問周義仁是否知道其他被告三人同意贈與關廟土地的事情,周義仁表示其他三人有跟他提起過,周義仁跟原告說,其他三人如何做,他就如何配合,當時我人就在旁邊。

第二次是98年,我陪原告去台南市○○路○段48號老家,當天被告周義銘、周義芳在場,當時我有當場聽到他們談到關廟土地要給原告的事情,當天有談到二件事情,一個是澎湖的事情,一個是關廟的事情,關廟的事情,被告有承諾,但澎湖的事情,被告希望原告能夠不要澎湖的土地,不過關廟的部分,被告同意。

(所謂被告同意,是如何同意?)被告周義銘、周義芳都有承諾要將關廟土地給原告,那時候原告說到關廟土地要給他,被告周義銘、周義芳沒有否認,我在場有聽到。

(所謂承諾,是指沒有否認,或是有明白表示?)是有明白表示。

(主張被告周義銘、周義芳有明白表示贈與關廟土地,原告如何回答?)原告表示感謝。

(你於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案件,100年9月15日出庭作證時證述,被告周義芳說他們願意把台南市關廟區的百坪土地給原告,原告當場有點猶豫,被告周義芳就非常不高興的說,澎湖的土地是沒有女人可以繼承,被告周義芳就先行離去,我有安撫被告周義芳,但被告周義芳還是離去,我也有勸原告放棄澎湖土地,後來沒有結果,依據該證詞顯然當時兩造針對到底要不要贈與土地的事情,並沒有達成協議?)我今日是作比較正確的陳述。

(你的意思是說,你於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之證述是不正確的?)我的意思是說上次我說的比較不清楚。

今日兩造起衝突是澎湖的土地,與關廟土地沒有關係,被告要原告放棄澎湖的土地,原告沒有馬上答應,讓被告很不高興。

(當時是澎湖與關廟的土地一起協議?)是的,被告對於原告不放棄澎湖的土地不高興,但對於關廟的事情有同意,我上次開庭時陳述的不是很清楚。

(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周義銘、周義芳有說將關廟的土地給原告,但原告要求澎湖跟關廟的土地都要?)被告說要把關廟的土地給原告的時候,大家已經講妥了,但是後來講到澎湖土地的時候,被告周義芳希望原告不要再談澎湖的事情,但原告認為被告周義清有承諾要將澎湖的土地給原告。

(當時有無將澎湖與關廟的土地一併談?)沒有,是分開說的。

(何時陪同原告南下?)98年9月間的一個假日。

(為何被告當時同意要將關廟土地給原告,後來又拒絕?)據我所知,兩造當初關係很好,原告希望取得父親的土地作為紀念,被告也認為合情合理。

(除了這二次外,有無陪同原告南下?)98年8月原告曾經帶孫子開車帶我去被告周義清永康市○○○街家作客,當時周義清有跟原告說,我們答應將關廟土地贈與給你的事情,我們一定做到,但要原告不要這麼急,我是當場聽到周義清這麼跟原告說的。

另外98年中秋節前後,原告跟我說,被告周義銘跟原告說,原告要辦,要原告自己去辦,因此我就陪同原告去台南地政事務所諮詢辦理手續並拿表格,然後去被告周義銘家。

(這是你親自聽被告說原告要辦,要原告自己去辦,或是聽原告跟你轉述?)一開始是原告跟我說,但我與原告拿了地政的表格在周義銘家時,周義銘有親口說,沒錯,他雖然有答應原告要辦自己去辦,但他不放心把權狀交給原告。

另外在中秋節前後,我與周義清有私下談話,他在電話中,他從不否認,他要贈與原告關廟土地的事情,但在細節方面需要作調整。

(何時私下與周義清談話?)約98年9月、10月。

另外今年年初,我也有打電話給周義銘,在電話中,他都沒有否認。」

等語;

依證人洪素月所證,渠係於98年7月25日第一次陪同原告南下台南,之後又於98年9月間某假日陪原告至台南市○○路老家、其後於98年中秋節前後陪原告拿地政表格至被告周義銘家聽見被告周義銘親口答應要原告自己辦,及於98年中秋節前後與被告周義清通電話,被告周義清於電話中並未否認過戶之事,復於98年9、10月間打予被告周義銘,被告周義銘亦未否認等語。

則證人洪素月所證述初次陪同原告南下台南之時間為98年7月25日,惟無論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協議時間是98年莫拉克颱風前夕,或依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審理時所述被告於98年3月間第一次說要將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移轉原告、後於98年8、9月間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澎湖土地不移轉予原告等語,均未提及98年7月25日之協議。

雖原告後又稱:洪素月聽到起碼有二次,時間是98年9月初,另外是98年6、7月間,當時除了周義仁之外,其他三人都有在場等語;

則原告所述98年6、7月之時間,似與證人洪素月所證之98年7月25日有所重疊,然證人洪素月稱98年7月25日周義仁有到場,此復與原告所主張洪素月聽到的98年6、7月間除周義仁之外其他三人都在場之陳述不符。

再者,證人洪素月稱98年9月間一個假日陪同原告至台南市○○路老家,當天被告周義銘、周義芳在場等語,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98年莫拉克颱風前夕夜晚與被告等四兄弟齊聚於台南大同路家中協調等語,無論時間、出席之被告人數均不符。

何況本件原告前已曾於100年7月26日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受理,而據證人洪素月於該案審理時,於100年9月15日出庭作證稱:「98年9月中旬的某個禮拜六,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那時候是莫拉克颱風剛過一個多月,我和原告一起下來台南,那時候我們和被告的關係很好,所以我們常常下來看被告他們,我們會和被告他們一起去台南市○○區○○路1段48號的老家聚會,現場有我和原告、被告周義銘、周義芳還有周義銘的太太,那天我們聽到周義芳說希望原告放棄澎湖的土地,被告周義芳說他們願意把台南市關廟區的百坪土地給原告,原告當場有點猶豫,被告周義芳就非常不高興的說澎湖的土地是美有女人可以繼承,被告周義芳就先行離去,我有安撫被告周義芳,但是周義芳還是離去,我也有勸原告放棄澎湖的土地後來沒有結果。」

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卷內所附之審理筆錄供參。

依證人洪素月所證,縱使被告周義芳曾提議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原告並未承諾,周義芳即先行離去,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顯未達成協議;

且證人洪素月於前案所證,亦與渠嗣後在本件之證詞顯然有所出入。

以此,本件證人洪素月所證,無論是關於協議時間、在場之人,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出入,甚且證人洪素月本身就兩造是否達成協議一事,於本件及於前案之證述亦迥然不符,渠所證述,自難採為兩造確已達成協議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就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成協議,此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兩造究係於何時達成協議,所陳前後反覆,亦未能舉出確切之日期,伊空言指述兩造已達成協議,自難遽採。

加以原告雖舉證人洪素月為證,然洪素月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已有不符,甚且渠前後之證述亦有出入,加以證人洪素月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妹妹,與原告關係密切,已可疑非無偏頗原告之可能,自難僅依證人洪素月前後不一之證述,據為原告主張之認定;

再者,系爭土地早已於87年8月21日即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應無事過十餘年,又主動表示要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

況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既係主動表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自係深思之後心甘情願,豈有無緣無故主動表示過戶於前,嗣又立即反悔,以致衍生爭訟?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主動表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應不可信。

此外原告就此復無證據為證,伊所主張兩造達成協議,為不可採,則原告據移轉土地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82.645平方公尺予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之事項,均無足影響本件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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