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王銀泉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5,558元
- (二)訴外人王銀泉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王
- (三)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銀泉之債權人,訴外人王銀泉怠於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王銀泉行使夫
-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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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黃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銀泉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變更為鍾隆毓,並由新法定代理人鍾隆毓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原告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文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銀泉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5,558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人人王銀泉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王銀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本件訴外人王銀泉與被告為配偶關係,雙方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訴外人王銀泉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王銀泉因負債大於資產,故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則有臺南市○○區○○段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48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及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24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1,上開不動產市價為350萬元,訴外人王銀泉與被告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5萬元,訴外人王銀泉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春敏給付175萬元及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銀泉之債權人,訴外人王銀泉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王銀泉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銀泉積欠原告125,558元,經原告向法院對訴外人王銀泉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訴外人王銀泉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而被告與訴外人王銀泉為配偶關係,雙方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王銀泉代繳金繳款明細表、本院97執南字第43590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司執字英字第1212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訴外人王銀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訴外人王銀泉戶籍謄本影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及100年度財登字第21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與訴外人王銀泉為配偶關係,雙方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消滅而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是被告與訴外人王銀泉間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7月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
茲就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⑴訴外人王銀泉部分:訴外人何濟華於100年7月25日與被告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並無資產,且並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計算,有本院調取之訴外人王銀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南市○○區○○段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48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24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1等不動產;
以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興商銀7,665股及碧悠電子49,520股等股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群東門字第0020號函在卷可考。
而關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南市○○區○○段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48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249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1之不動產,被告主張市值為350萬元;
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興商銀7,665股及碧悠電子49, 520股等股票,則因均已註銷下市而已無市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價預估單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群東門字第0020號函在卷可按,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爰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
另被告名下上開不動產雖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然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並未積欠該公司任何債務,有該公司以100年11月25日國壽字第10011029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未到抗辯有其他債務,故應認被告並無負債,因之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350萬元。
⒊基上,被告與訴外人王銀泉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00,000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王銀泉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750,000元(計算式:3,500,000÷2=1,750,000)。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王銀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王銀泉上開金額範圍內之125,5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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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類│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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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臺南市○○區○○段354建 │全部 │共3,500,000元 │
│ │物│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 │ │
│ │ │區○○村○○路484號)建 │ │ │
│ │ │物 │ │ │
├─┼─┼────────────┼────┤ │
│2 │土│臺南市○○區○○段249地 │10000分 │ │
│ │地│號 │之4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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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股│中興商銀7,665股 │ │已註銷下市而無│
│ │票│ │ │市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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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股│碧悠電子49,520股 │ │已註銷下市而無│
│ │票│ │ │市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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