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聲,24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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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王梅華
代 理 人 李國和
相 對 人 鐘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而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8月6日生效之(2006)融民初字第239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乃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閩融證民字第7490號、第7491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書及(2006)融法民證字第2398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490號及第749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104434號及第104433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書及(2006)融法民證字第2398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490號及第749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核字第104434號及第10443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梅華(即聲請人)與被告鐘穗文(即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4年5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不久,被告就返回台灣。

2004年9月15日,原告獲准赴台灣探親。

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

2005年3月21日,原告回到福清,雙方沒有聯繫。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閩榕結字第0403098號結婚證、原告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被告的身份證、戶籍謄本複印件,以及原告陳述為證,經審查核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等語。

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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