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264,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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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釋甘如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鄒苑炎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之父鄒夏光係同鄉之多年好友,情同兄弟,原告並無配偶及子女,而被告表示願意當原告之養子,克盡孝道,原告遂於民國89年2月2日收養被告為子女,並向鈞院請求認可收養在案。

詎被告自收養迄今已歷10餘年,從未至臺探望原告,置原告生死於不顧,更遑論盡孝道,原告至此已心灰意冷,且原告已93歲餘,既被告無心當原告之養子,則上揭收養關係實屬無可維持。

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以被告因本案來臺係與原告共居近5日,兩人關係融洽,相聚甚歡,雙方並無惡言相向,雙方感情並未有何惡化之情,然實係101年l月14 日晚上5時30分許,被告偕同其兄同至臺南市下營區光玄寺即原告之住所,並欲強行留宿,原告原不予同意,但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兄態度強硬,原告只好勉強同意其借住一晚;

又於101年1月15日上午,被告與其兄二人表明「沒錢不走」,原告只好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渠等2人,渠等2人錢收下,馬上又嫌錢太少不夠,竟又拒絕離開原告住所;

而於101年1月16日上午,被告與其兄2人至高雄找朋友玩,亦係由原告給付1,500元的計程車資;

101年1月17日上午,被告與其兄2人又向原告表示:「只要再給付20萬元,他倆馬上回大陸,不再糾纏原告」,原告向其表示已無財力,詎被告揚言:「沒錢去借啊!」,原告無奈之餘遂向訴外人姜金利借貸20萬元,並約在臺南市下營區營前里里長辦公室,由訴外人即姜金利以及該里里長姜德楠作證人,親手交付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錢一收下,馬上改口說不回去中國大陸,並強迫原告要和其至法院撤銷終止收養之訴訟。

被告此種貪得無厭之行為,自原告收養被告至今皆係如此,且從未奉養過原告,且開口閉口皆是要錢,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行徑。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提起終止收養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之規定,必須符合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制訂之收養法令,然原告起訴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僅爰引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未見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令依據,亦未說明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是否均符合吾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制定之收養法令,故原告所主張之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依據顯有錯誤。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以及兩造間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請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原告為惡意遺棄、兩造間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事實舉證,惟原告卻僅泛指稱「被告自收養迄今已歷十餘年,從未至臺探望原告,置原告生死於不顧,更遑論盡孝道」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之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不應允許一造恣意提出毫無根據之理由,即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否對另一造之基於因收養關係而擬制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安定性,影響甚鉅。

且: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我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能夠自行維持生活者,扶養義務人尚無即時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則難謂扶養義務人已構成遺棄。

查依原告自97年至99年之財產及報稅資料,顯示原告有存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亦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投資股票,並有數筆土地,財產總額達4,711,912元,足證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否則何以有足夠資金得自97年至99年間均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投資股票,故按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尚無即時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則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構成遺棄。

⒉又被告此次因本案來臺,係與原告共居近5日,兩人關係融洽,相聚甚歡,雙方並無惡言相向,雙方感情並未有何惡化之情。

原告甚因被告於大陸地區務農及零工維生,收入並不豐渥,故提供補助被告往來臺灣之所需費用,且原告與被告之親生子女及親生母親感情和融,故因應農曆春節即將到來,交付被告共18,000元,要其返回大陸地區時作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及親生母親之紅包,兩造之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並無出現破綻,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終止事由。

⒊又雖被告僅於89年間來臺探視原告,惟係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手續繁複,且被告家中仍需工作扶養母親、配偶、子女,故無法經常來臺,並非不願來臺探視原告。

然而,被告並未因無法經常來臺而忘卻維繫其與原告之親子感情,期間屢自大陸地區致電原告,欲關心原告之近況,若逢農曆春節假日必亦聯絡原告,向原告表達拜年及關心之意,並無惡意棄置原告不理,此觀被告此次係因本案終止雙方收養關係來臺,被告亦居住於原告之處所,兩造相處融洽,並提供費用以減輕被告之負擔,足證被告並無意棄置原告不理。

益微原告仍視被告為養子,兩人之感情及信賴關係未生破綻。

⒋另被告於大陸期間偶欲聯絡原告,卻常遭受原告身旁之訴外人即馮美華阻絕,且被告此次來臺居住於原告之處所,亦經訴外人馮美華驅趕,且據被告所悉原告並未受有教育,況原告年紀業已高達93歲餘,甚原告於本次被告來臺即告知被告,伊並不知終止收養關係之內容,律師亦非由其親自委任,堪認兩造親子關係並無惡化,原告亦相當照顧被告之大陸地區家屬,且兩造間私下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金錢糾紛,故原告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均非無疑。

(三)被告此次因本案來臺,於101年1月14日偕同兄長即訴外人鄒苑林至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下營區光玄寺)。

被告與兄長當日入住係經原告同意,且光玄寺內之修行人士均知悉被告為原告之養子,亦均善意開門讓被告及兄長一同進入光玄寺住宿。

又被告居住於光玄寺至101年l月19日係因返還大陸之期限已屆至,始離開光玄寺,出境臺灣。

是以被告與原告共居達5日之久,倘若被告入住原告之住所,未經原告之同意且係強行留宿,則原告何不於被告入住當天或至隔天即報警處理,告訴警方被告及兄長2人侵入住宅之罪行?又如被告若真未得原告之不同意,並強行入住光玄寺,則光玄寺住有之修行人士、工作人員、打掃員工、廟寺委員等多人,遇見原告不准被告入住光玄寺,被告強行入住光玄寺之情形,當會維護身為光玄寺之住持之原告,定將出面制止甚可報警處理,然為何卻未採取此類維護原告之權益之舉動?顯與常理不符。

又被告與兄長於101年1月16日自光玄寺離開前往高雄,與律師商談本件終止收養事件結束後,當日即返回光玄寺,被告與兄長返回光玄寺時,亦經住放其內之修行人士開門進入,並未被拒絕入住光玄寺。

故倘如原告不欲被告入住光玄寺,則當可趁被告與兄長離開光玄寺之該段時間內,通知警方或告知內部人員不准許讓被告及兄長返回入住光玄寺,然原告並未採取此手段,反讓被告及兄長入住光玄寺連續5日之久,益顯與常理不符。

足證被告及兄長係經原告之同意而非強行入住光玄寺一事為真,否則被告何以得與原告同住一處所近5日之久,卻無衝突或惡言相向之情形發生?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僅空言泛泛指述,顯不可採。

再者,原告復指述被告於101年l月15日上午,被告與兄長表明「沒錢不走」I,原告只好給付10萬元云云,然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僅空言泛泛指述,更不足採。

(四)又原告指稱101年1月16日上午,被告與兄長二人至高雄找朋友玩,竟強迫原告給付1,500元的計程車車資云云。

而被告與兄長2人於101年1月16日雖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惟該部計程車係由原告特約聯絡,並請該計程車司機開至光玄寺將被告及兄長載載高雄之目的地,且被告當時本欲自行支付車資,然原告告知被告因來臺已有許多花費,故代被告支付此次車資,並非被告強迫原告給付1,500元之車資。

此觀該計程車司機給予被告之名片上所載「自營計程車-王允盡,行動:0000-000000」,可知該計程車係屬自營,勢必須與司機王允盡相熟識之人,始可能透過與司機連絡約定前往至特定地接載。

然被告及兄長2人為中國大陸人民,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怎可能熟識臺灣之自營計程車司機?如何連絡司機王允盡之行動號碼?此當然而係由原告熟識當地之自營計程車,由原告為被告特約該計程車。

原告若真與被告之關係業已惡化,何以願意為替被告特約計程車?若原告係因被告強迫支付資,與原告熟識當地之自營計程車司機王允盡,亦會為原告阻擋,則被告如何強迫原告支付車資?是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所言顯為捏造事實,造成鈞院對被告不利心證之形成,自不足採。

(五)原告體諒被告於大陸地區務農及零工維生,收入並不豐渥,故提供補助被告往來臺灣之所需費用以及解決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生活所需之費用,又被告來臺當時適逢農曆春節,基於原告與被告之親生子女及親生母親感情和融,故原告亦希望託由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時,攜帶給予被告之親生子女及親生母親之紅包,綜上因素,故原告願給予被告20萬元,惟原告告知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故須向朋友借貸,方請被告至里長姜德南辦公室等候,然被告並不認識里長亦不知悉原告係向何人借貸,基於原告交代被告至里長辦公室等候,即遵循原告指示前往。

況依證人姜德楠於法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指述該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索討,而原告表示已無財力,被告仍要求原告沒錢去借之情為真。

況原告若欲驅趕被告及兄長返回大陸,僅須報警處理即可,或亦可於101年1月16日被告自高雄返回光玄寺之際,拒絕開門讓被告進入光玄寺,即得達到被告無法入住光玄寺之目的,原告何須選擇1次次給付金錢,藉以驅趕被告。

足證原告於101年2月2日之指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或許原告本人係受旁人煽動,甚是否不知悉該次書狀之主張內容。

(六)原告復先陳稱其與被告間自從辦理收養後,都一直沒有聯絡,沒有接到被告之電話,後再陳稱被告只有打電話,一年大概1、2次,可知原告前後論述顯有矛盾。

另原告指稱其怕被告再跟其要錢,所以就不接被告的電話等語,然非被告有自中國大陸電話聯絡原告,原告何以知悉被告會向其要錢,此亦與其所述都沒接到被告之電話之情兩相矛盾。

況經法官當庭詢問原告若都沒接到被告之電話,如何知悉被告要向其要錢,原告當庭則反覆自云,無法自圓其詞,亦無法清楚講明,甚指向坐於旁聽席之女士,指出係由該名女士接聽,足證原告業已自認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確實有電話聯絡原告。

而實則被告自原告收養被告後,被告立即透過原告向相關單位及程序,申請來臺探視原告,並於89年7月28日入境臺灣,然被告係因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手續繁複,且平常工作係務農、雜工,所得甚低,復須扶養母親、配偶、子女,故無法經常來臺,並非不願來臺探視原告。

且被告並未因無法經常來臺,而忘卻維繫其與原告之親子感情,期間屢自大陸地區致電原告,欲關心原告之近況,若逢農曆春節假日,必亦聯絡原告,欲向原告表達拜年及關心之意,並望透過電話聯絡原告,得透過相關單位及程序,申請被告得以來臺探視。

然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聯絡原告之數次電話,雖有接通,卻屢遭某位不知名女士掛斷,導致被告無法跟原告聯繫順暢,被告並無惡意棄置原告不理之情形。

(七)末查,原告自承其於決定收養後,才買房子給被告,可證原告有意願並有能力照顧被告,願意與被告間維持養父養子之親子關係。

又原告與被告成立收養關係後,被告亦於立即來臺探視原告,並於生活大陸期間,電話連絡原告,以關心原告之生活,並藉由電話告知原告得以申請被告來臺探視之。

又雖被告從事糧農、雜工,收入不豐,但卻從未要求原告給予任何金錢,僅於此次因本案來臺,原告願意支付被告相關費用,故而,並非兩造間之關係僅存金錢關係,故而原告指述之情形,多為空言誣陷、捏造之詞,刻意導向被告有向原告惡劣反覆要錢,且原告於鈞院審理程序之中之陳述顛倒反覆不清,亦總刻意陳稱被告要跟原告要錢等語,為使審理法官心證導向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維繫父子之關係,僅係覬覦原告之財產。

故原告是否受其旁人煽動,或被告至里長家等候等情形係因受他人設計,均令人存疑。

是以,原告所指述之事由,並不足認定作為本件終止收養有理由之裁判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又兩造間經本院以88年度養聲字第282號裁定認可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子,而於89年2月2日成立收養關係,有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等各1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收養法相關規定。

復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⒈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⒉遺棄他方。

⒊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⒋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

不能達成協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大陸收養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開我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稽其性質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斟酌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應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成立收養關係後,已十餘年未見面等語,而被告雖辯稱於成立收養關係後,即透過原告向相關單位依程序申請來臺探視原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自雙方於89年2月2日成立收養關係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除曾於89年7月28日至89年8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外,即無其他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7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0324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考;

佐以原告於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後,並未有出境我國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原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單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十餘年未見面一節,應屬事實。

而稽之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已逾十年,然雙方真正相處期間,僅被告於89年間入境臺灣不到1個月之期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雙方間已有10餘年未再見面,是本件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因此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尚非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其有撥打電話聯絡原告,然均經訴外人馮美華阻絕一節,故與證人即原告聘請的助理及看護馮美華到庭證述:「(你是在幾年跟原告在光玄寺居住?)我是在83年3月與原告居住。」

、「(從83年3月到100年6月份左右,這段期間電話都是誰在接聽?」、「(都是我在接聽。

」、「(你曾經接過被告即原告養子打來的電話?)有。

」、「(時間大概幾次?)有時候好幾年沒有打,但剛開始原告認養的時候,被告幾個月打1通,或是在晚上11、12點連續打,原告就表示說晚上打來找他,他很害怕,剛開始我們是不接,後來我們晚上就關機,我只要一聽到被告的聲音,我就依照原告的指示把電話掛掉。」

、「(原告是否從來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是。」

、「(你接到被告的電話為何沒有轉接給原告?)因為原告指示我被告打電話來他都不要聽,這是從收養開始原告就這樣講。」

、「(你接到被告的電話有跟被告說什麼嗎?)沒有,我直接掛掉。」

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審以上開情形業已持續十餘年,而被告於此期間若確有心維繫與原告間之養親關係,則在其難以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之情況下,自應以書信或託他人詢問等其他方式探究原因,甚或被告在懷疑係經訴外人馮美華惡意阻擾其與原告通聯之情況下,亦可親自前往臺灣地區直接與原告面對面互動,藉以排除第三人之不當干擾,以重新建立彼此間之養親基礎。

惟除由證人馮美華所述被告係幾個月才會撥打一次電話,甚或好幾年沒有打之情,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積極以電話與原告通聯之意思,且由被告在無法以電話方式與原告取得聯絡之情況下,客觀上亦未採取其他方式與原告建立聯繫,致使兩造於建立養親關係後之十餘年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已難期待兩造可繼續維繫幸福圓滿之養親子互動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應為可取。

⒊而被告雖另抗辯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手續繁複,且平常工作係務農、雜工,所得甚低,復須扶養母親、配偶、子女,故無法經常來臺,並非不願來臺探視原告云云。

惟審以兩造上開十餘年未見面之期間,被告雖曾試圖打電話與原告聯繫,然因原告拒絕接聽被告電話,致兩造因而無法以電話溝通,然被告亦未另以寫信或其他方式,向原告傳達希望入境臺灣地區探視原告之意,或請求原告協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顯見兩造間確因長年缺乏互動,而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

況由原告提起本件終止收養之訴後,被告隨即籌措旅費,在兄長的陪同下,入境臺灣地區應訴,顯認被告若確有探視原告之主觀意願,其應仍可克服生活上之相關阻礙,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因工作、生活及經濟等相關客觀因素無法成行,而非主觀上不願來臺探視原告,顯屬杜構之詞,殊不足採。

⒋又衡以兩造本不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是雙方以收養行為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本應基於彼此有建立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共同意願,然本件兩造於89年2月2日收養關係成立前,原告在決定收養被告後,即先在大陸地區花費人民幣30萬元,購買3棟房產予被告及其兄弟居住。

姑不論原告花費該筆款項購置不動產予被告及其兄弟居住之原意為何,然由原告收養被告前,即已先支出相當之金錢供被告及被告家人置產,此已讓人足生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主要係建立在金錢利益基礎上之懷疑。

佐以原告復自承,其係在購置上開房產後,害怕被告再向伊要錢,所以才不接被告電話等語,以及被告因本件訴訟入境臺灣地區,原告又先後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觀之,益徵兩造間合意以收養所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尚非全然建立在由類似真實血緣親子之感情與信賴之基礎上,所發展出之互相照顧扶持之關係,難認與法律所規範以收養行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立法本旨及目的無悖。

⒌又本件原告收養被告之初,雖或有涉及部分金錢利益之可能,然於兩造間成立擬制親子關係後,彼此間若能相互關懷,並在親子關係中彼此分享生活中的喜怒哀樂,有效促進雙方感情和諧與緊密,進而發展出一種類似真實血緣之親子聯繫關係,當有助於兩造成立擬制親子關係後,彼此之關係能夠久遠維繫。

惟兩造於89年2月2日成立擬制親子關係後,雙方除因被告於89年7月28日至89年8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而短暫相處3個多星期外,其餘即毫無互動,且雙方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就同一事件復各執一詞,雖於訴訟中主張自己權利並進而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行為,係屬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然兩造在對簿公堂之過程中,經歷法庭訴訟程序之爭執與衝突,自當使兩造間之關係受到嚴重創傷,並破壞兩造間幾無任何基礎之養親關係。

且佐以證人馮美華證述:「(今年1月中旬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被告來臺灣?)有,是101年1月14日下午5點半,他們兄弟來態度惡劣,原告就說不願意見被告他們,那天晚上原告不讓被告住,被告說沒有錢,被告說要吃飯,原告就沒有煮給他們吃,原告就叫他們自己外面吃,後來原告叫我跟他出去郵局提十萬元要隔天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沒錢他們不走,那天晚上被告住在我們那邊,隔天早上原告要求被告離開,被告說沒錢不走,原告就拿出十萬元,說給被告當機票錢,然後被告收了十萬元,還要求原告到法院撤銷本件訴訟。」

、「(101年1月14日至101年1月19日為何你們沒有報警處理?)我們打算報警處理,可是被告說叫警察來他們也不怕,因為他們有保證金,因為我們不懂法律程序,只好叫里長調解。」

、「(被告住在光玄寺這段期間,原告的態度如何?)原告很害怕,晚上都睡不著。」

、「(被告住在光玄寺這段期間,被告對原告態度如何?)一直纏著原告要撤銷本件訴訟,還有跟原告要錢,沒有關心過原告的狀況,也沒有跟原告請安,也沒有問過雙方沒有見面期間的生活起居狀況,也沒有問過原告不接電話的原因。」

、「(你是否知悉原告為何要終止本件收養?)我知道,因為原告認為被告從來都沒有孝敬過他,也沒有買東西給他,也沒有寄過任何東西給他,也沒有寫過任何東西給他,也沒有孝順過原告,所以原告要終止本件收養。」

等語(同見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原告業已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然被告此次來臺灣地區應訴期間,復又自原告處取得30萬元之高額現金,且依證人即原告之里長姜德楠之證言,其中20萬元復又係原告向訴外人姜金利借貸而來等情,衡之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前,彼此間既已因原告花費鉅款為被告及其家人購屋置產之金錢利益關係,而於建立擬制之親子關係後,雙方因長時間未有任何互動,而無法建立深厚之養親子關係,並因此互相猜疑,被告復未能把握此次來臺應訴之機會,修復彼此間之關係,並重新取得原告之信賴,反而讓原告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自原告處再取得大筆現金,造成兩造間薄弱之擬制親子關係再次產生重大破綻,依社會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情節重大,達難以維持雙方養親關係之程度,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收養關係成立前,既已存有不正常之金錢利益關係,致使兩造收養關係成立之後,原告即對被告同意經其收養之動機產生猜疑,原告並因此拒絕接聽被告電話,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竟不思採取有效而積極之修補策略,放任事態日益惡化,使兩造間養親子之感情與信賴因長未有互動,而出現重大破綻,原告並因此向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而被告在原告提起訴訟後,雖隨即入境臺灣地區應訴,並居住於原告在臺住所,而被告若能利用此次與原告相處機會,關懷原告之生活起居,並與原告分享未聯繫期間生活上之喜怒哀樂,藉此機會促進雙方感情和諧與緊密,進而修復彼此關係,並讓原告產生欲與被告發展出一種類似真實血緣之親子聯繫關係,當有助彼此間重拾維繫養親關係之意願。

然被告捨此不為,除在臺期間不斷向原告索討款項,甚至不把握此一與原告相處之難得機會,猶前往高雄地區尋找其他友人,是就其主客觀因素觀察,兩造間既已無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親情基礎,且亦難認期待兩造間日後之交往互動,有回復和諧之可能。

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另由原告自書被告來臺期間,除強住其住所,並向原告索討鉅額款項,開口閉口都是錢,其已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等情,亦可認雙方關係業已惡化,無法共同生活,而該當前開大陸收養法第27條所定之要件。

從而,原告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原告以數項事由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准予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原告另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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