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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莊順靖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莊吉成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添忠
賴莊秀雲
黃莊家蓁
莊秀蘭
莊順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被繼承人莊辛金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莊辛金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莊吉成、莊添忠、賴莊秀雲、黃莊家蓁、莊秀蘭各取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被告莊順榮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莊吉成、莊添忠、賴莊秀雲、黃莊家蓁、莊秀蘭各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莊秀雲、黃莊家蓁、莊秀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莊辛金於民國99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金等遺產,兩造為莊辛金之法定繼承人,因兩造對遺產繼承迭生爭議,迄今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法協議分割,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鈞院准予判決分割遺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莊辛金之遺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共計土地10筆、建物及現金各1筆,然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2鄰25-1號建物於莊辛金過世前即已拆除,重建後之門牌號碼為學甲區宅港里24號,但該屋重建並非莊辛金出資,亦非登記於莊辛金名下,故繼承之標的應扣除該建物,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另莊辛金於過世時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54,894元,扣除莊辛金之喪葬支出212,000元,加計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故現金尚有1,095,894元,此部分由兩造各分配156,556元。
㈢又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曾借款60萬元予被告莊順榮,迄至92年9月18日止,被告莊順榮尚積欠35萬元未清償,被告莊順榮與被繼承人莊辛金曾於學甲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莊順榮承諾按月清償3,000元,核被告莊順榮已清償32期共96,000元,尚積欠254,000元,此債權依法由莊辛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莊順榮繼承之部分,先由被告莊順榮所受分配自被繼承人莊辛金遺留之現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由其他繼承人分別向被告莊順榮求償。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⒈原告否認被告莊順榮所稱被繼承人莊辛金有兩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名下,因自被告莊吉成與被告莊順榮之對話錄音內容中,無法聽出其等所提及之土地是哪一筆,亦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之事,另領取休耕補助之土地,原告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所稱借名登記的兩筆土地,被告莊順榮所稱借名登記的兩筆土地,亦有可能是被繼承人莊辛金贈與被告莊吉成、莊添忠。
⒉被告莊順榮辯稱其積欠被繼承人莊辛金之債務,係莊辛金為補償其之結婚禮金,然被告莊順榮係於92年之前結婚,若係為補償被告莊順榮結婚支出,為何於92年莊辛金與被告莊順榮調解時,未扣除這筆金額。
⒊被告莊順榮辯稱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房屋遭莊添忠之子占住,水電費由莊辛金之帳戶扣繳一情,然早在莊辛金將帳戶交由被告莊添忠管理前,莊辛金房屋之水電費即均自莊辛金之農會帳戶中扣繳,嗣莊辛金將帳戶交由被告莊添忠保管,亦經莊辛金同意繼續扣繳,因該屋內有供奉莊氏祖先之牌位,為免無人居住管理祭祀,莊辛金遂請莊添忠之子返家居住並代為管理,況莊辛金自92年起至亡故止,期間均未向莊添忠之子主張權利,可推知莊辛金同意由莊辛金帳戶扣繳莊添忠之子使用該屋之水電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⒋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以民間俗稱之奠儀,非屬遺產,亦不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因本件繼承人並未製作奠儀收入明細簿,故原告無法提供奠儀收入明細資料;
另關於被繼承人莊辛金喪葬費之支出,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
⒌關於被繼承人莊辛金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情形:⑴關於支出金額:①93年初,帳戶仍為莊辛金所保管,支出金額77,000元及20萬元均為莊辛金所領取。
②93年3月6日將部分存款轉為定存40萬元。
③93年12月13日經莊辛金同意提領5,000元,係為支付耕種田菁所需費用,以利領取休耕補助。
④94年3月17日提領94,482元,係為將儲存40萬元之定存增為50萬元定存而提領。
⑤94年10月21日提領1萬元,係為支付耕種田菁所需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而提領。
⑥95年3月17日提領91,652元,係為將50萬元定存增為60萬元定存而提領。
⑦95年3月17日提領1萬元,係為支付耕種田菁所需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而提領。
⑧96年3月19日提領138,218元,係為將60萬元定存增為75萬元定存而提領。
⑨96年9月27日提領50,000元,係因被告賴莊秀雲之配偶死亡,應莊辛金要求領取以作為奠儀。
⑩97年3月26日提領134,555元,係為將75萬元定存增為90萬元定存而提領。
⑪98年3月26日提領10萬元,係為將90萬元定存增為100萬元定存而提領。
⑫由上可知,被繼承人莊辛金之帳戶交由被告莊添忠保管時,定存為40萬元,帳戶餘額約10萬元,經被告莊添忠保管至莊辛金死亡時,定存增為100萬元,且尚存154,894元之活儲,在此期間莊辛金於安養院休養,無任何工作收入,其帳戶存款之所以增加,均係被告莊添忠戮力管理所致,亦為其他繼承人所肯認且無任何異議,實不容被告莊順榮任意指摘。
⑵關於莊辛金於97、98年度利息所得之差額問題:①97年度之利息所得:96年度莊辛金之定存金額達75萬元,當時定存利息為一次提領,於97年3月26日共領取15,445元,嗣於97年間將定存增為90萬元後,當時定存利息改為按月提領,97年度所領取90萬元之定存利息共計14,519元,而97年度之活儲存款為139+233=372元,故97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5,445+14,519+372=30,336元。
②98年度之利息所得:因中央銀行降低存款利息,故98年度之定存利息所得為840+675+639+708+708+100+708+708+708+708+700+667+79+667=8,615元。
③由上可知,97、98年度之利息所得差額,純係定存利息領取方式不同所致,並非有盜領之情形。
⒍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父母死亡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性質上非屬遺產,並不能納入遺產之分配。
故本件被告莊順榮辯稱勞工保險所請領之喪葬津貼應納入莊辛金之遺產範圍內,洵屬無據。
㈤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三、被告莊順榮辯以:㈠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曾將兩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名下,兩筆土地分別於55年及61年間購入,當時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僅分別約18歲、21歲,應無資力購買土地,況若土地係被告莊吉成、莊添忠所購買,為何以莊辛金存款支付耕種田菁所需之費用,且休耕補助金亦均撥入莊辛金之帳戶,又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曾稱分家時要將這兩筆土地拿出來分,故這兩筆土地亦非莊辛金贈與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另據被告莊順榮與被告莊吉成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莊吉成確已承認莊辛金生前曾將兩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名下,故被繼承人莊辛金之遺產應包括這兩筆土地,原告未將這兩筆土地列入遺產範圍一併請求分割,顯非合法。
㈡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住在養老院之相關費用,被告莊順榮均有分擔,被告莊順榮並無不扶養莊辛金之情事,詎原告與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前以被告莊順榮未扶養父親莊辛金為由,逼迫莊辛金到調解委員會向被告莊順榮索討,被告莊順榮亦按月給付,迄今尚積欠被繼承人莊辛金254,000元,因被告莊順榮結婚未獲被繼承人莊辛金同意而須自籌婚事,是被繼承人莊辛金以被告莊順榮未償畢之債務,作為被告莊順榮婚禮花費之補償,原告及其他兄弟均知曉此事,此從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意識清楚,並將存摺交由被告莊添忠保管,被告莊順榮未如期還款已達4年之久,若被繼承人莊辛金未有免除被告莊順榮債務之意,被繼承人莊辛金及其他兄弟豈有長久不向被告莊順榮催討債務之理?㈢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房屋自92年10月莊辛金居住安養院起,遭被告莊添忠之子占住,至100年5月止,被告莊添忠之子不僅未給付任何租金,期間之水電費、電話費均由莊辛金之帳戶扣繳,莊添忠之子顯獲有不當得利,此亦應列入被繼承人莊辛金之遺產範圍內,惟詳細金額數目尚須計算。
㈣被告莊添忠保管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摺,惟依92年迄被繼承人死亡止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莊添忠陸續於93年2月10日提領77,000元、93年2月17日提領20萬元、93年12月13日提領5,000元、94年3月17日提領94,482元、94年10月21日提領1萬元、95年3月17日提領91,652元及1萬元、96年3月19日提領138,218元、96年4月2日提領1萬元、96年9月27日提領5萬元、97年3月26日提領134,555元、98年3月26日提領10萬元,均係莊添忠所提領,莊添忠自應說明其用途,否則即為私自挪用,莊添忠對被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務,當屬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㈤請原告列出被繼承人莊辛金之勞保喪葬給付及喪禮收支明細,因勞保喪葬給付與喪禮白包亦屬莊辛金之遺產,另莊辛金生前存摺係交由被告莊添忠保管,惟莊辛金於97年之利息所得為30,336元,98年卻僅餘8,615元,可見莊辛金之定期存款驟減,被告莊順榮欲瞭解此部分之收支明細狀況。
㈥兩造母親於93年間過世時遺留之金飾遭變賣,另有喪禮白包收入及勞工給付,因母親與父親莊辛金的財產都在一起,父母所遺金錢均屬遺產,應該要拿出來一起分配,但被告莊吉成、莊添忠未交代母親身後財產之去向。
㈦關於學甲鎮農會函覆鈞院之被繼承人莊辛金存單往來明細所載,93年3月16日定存40萬元、94年3月17日定存50萬元、95年3月17日定存60萬元、96年3月19日定存75萬元、97年3月26日定存90萬元、98年3月26日定存100萬元,另於97年3月26日領取定存利息15,445元、自97年4月28日至99年3月26日均係每月領取定存利息等情均無意見。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則辯以:㈠被告莊順榮辯稱被繼承人莊辛金將兩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名下一情,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否認,該兩筆土地係被告莊吉成、莊添忠於50幾年間與被繼承人莊辛金一起賺錢所購得。
㈡被繼承人莊辛金是農保,並非勞保,被告莊添忠本身投保勞保,莊辛金之喪葬給付由被告莊添忠申請,但款項都在莊辛金帳戶內,莊辛金生前存摺由被告莊添忠保管,係經莊辛金同意,提領款項時均有經過莊辛金同意;
因兩造母親過世須支出喪葬費,故由被告莊吉成與莊辛金於93年2月17日一同領出20萬元,另93年2月10日提領77,000元及92年10月6日提領2萬元,則係被繼承人莊辛金自己領取;
至於母親金飾係由被告莊吉成與另兩位兄弟一同到金飾店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約9萬元,於97年3月26日存入被繼承人莊辛金之帳戶內。
五、被告賴莊秀雲、黃莊家蓁、莊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被告莊順榮辯稱被繼承人莊辛金有兩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名下一節,均不知情;
另被告黃莊家蓁知悉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將存摺交由被告莊添忠保管一事,此經被繼承人莊辛金本人同意,因被告莊添忠比較老實,其他兄弟也都信任被告莊添忠,被告莊添忠不曾有亂領錢的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辛金為兩造之父親,莊辛金於99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1,154,894元,兩造為莊辛金之子女,依法為莊辛金之繼承人,而莊辛金死亡後,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212,000元,又領取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故莊辛金所遺留之現金尚有1,095,894元,另遺產稅免稅證明中所列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25 之1號建物已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永真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莊順榮曾於莊辛金生前向莊辛金借款60萬元,於92年9月18日尚積欠35萬元,經莊辛金與被告莊順榮於學甲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莊順榮願按月清償3,000元,惟被告莊順榮僅清償32期96,000元,尚餘254,000元未清償一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92年刑民調字第160號調解書1份供參,且為被告莊順榮所是認,應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莊辛金債務254,000元,應自莊順榮所繼承之遺產扣除,不足部分再由莊順榮向其餘繼承人清償,惟被告莊順榮則否認尚積欠莊辛金債務,並辯稱:因其結婚未獲被繼承人莊辛金同意須自籌婚事,是被繼承人莊辛金以未償畢之債務,作為婚禮花費之補償,否則其未如期還款已4年之久,若被繼承人未有免除債務之意,被繼承人莊辛金及其他兄弟豈有長久不催討之理等語。
惟查:被告莊順榮係於62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莊素秋結婚,此有被告莊順榮之戶籍謄可參,其距莊辛金與被告莊順榮成立調解之時已30年,若莊辛金確有免除被告莊順榮之債務以補償被告自籌婚事之支出,則當初在調解之前逕予免除即可,何有可能在調解當時對於已歷30年前之往事視而不見,並就被告莊順榮之債務聲請調解以為催討,復於調解成立後又突然憶起當年自籌婚禮之事並予以免除債務之理。
何況莊辛金若確欲免除債務,亦應公告周知,或以書面立據,如此均甚簡便復可免除爭議,惟被告莊順榮坦承就此一主張並無證據,顯然其所辯莊辛金免除債務一事,並無他人知悉,自難僅憑其片面辯解,據以認定,以此,原告主張被告莊順榮尚積欠被繼承人莊辛金254,000元之債務,應可認定。
㈣被告莊順榮又辯稱莊辛金曾於55年、61年間購入兩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名下,而主張該二筆土地應列為莊辛金遺產一併分割等語,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附卷供參,惟此為被告莊吉成、莊添忠所否認。
而依被告莊順榮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莊吉成於55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學甲區○○○段第165之457、165之454、165之452地號土地,被告莊添忠則於61年3月31日取得學甲區○○○段第114之3地號土地,對照被告莊吉成為38年3月13日生、莊添忠為41年8月2日生,則其二人取得前述土地時年僅分別為17歲、19歲,是否有此資力取得上開土地,尚足存疑,惟縱該土地確非被告莊吉成、莊添忠出資所購,然亦非可論定必係莊辛金所出資;
縱或可認係莊辛金所出,渠亦非無可能係基於贈與所為,非必係借名登記;
否則,莊辛金所出資購置之土地若確不欲贈與被告莊吉成、莊添忠,而仍欲留待將來索回,當初自可逕行登記自己名下,何必如此大費週章?且自被告莊添忠、莊吉成取得上開土地之日,迄今分別已逾45年、39年,若莊添忠僅係借名登記,亦理當早已索回,從莊辛金生前未提借名登記一事,顯見被告莊順榮所主張,乃可存疑。
雖被告莊順榮又提出其與被告莊吉成談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件為證,然即使依被告莊順榮所提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莊順榮、莊吉成於對話中全未提及地段、地號、借名登記等字樣,何能依此內容不明之對話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該對話者為被告莊順榮與莊吉成,此為其二人所坦認。
而對話中被告莊順榮一開始一直說代書要求要全部拿出來辦,莊吉成說沒有這個道理,可以辦的先辦,莊順榮反覆說要所有的地拿出來辦,但莊吉成並未同意,之後莊順榮說要考慮一下,莊吉成便說要考慮什麼,並說可以辦的先辦,剩下的土地去估價,莊順榮則問說剩下土地是否指你的與莊添忠的土地,莊吉成說對啦對啦,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見被告莊順榮未曾於對話中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則莊吉成更無可能坦認有借名登記事實。
而被告莊順榮雖辯稱:其於錄音內有提到借名登記,但經本院再重複撥放,被告莊順榮僅提到:「老人家之前登記給你的那塊,及登記給添仔那塊」,莊吉成在莊順榮說這些話同時說對啦對啦。
明顯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
至於被告莊吉成固有回答:「對啦對啦」,然對照該次對話,被告莊順榮一再反覆說要拿所有的地出來辦,被告莊吉成並未同意,此種對話一再重覆,其後被告莊吉成提到可以辦的先辦,剩下的土地去估價,被告莊順榮乃順勢問剩下土地是否指被告莊吉成與莊添忠之地,被告莊吉成乃同時回答對啦對啦,從該次對話情境,顯然被告莊吉成係不耐被告莊順榮一再煩擾之際而隨口回答,茲被告莊順榮既無明顯提出借名登記之事,復於對話中一再重覆要求所有土地拿出來辦,而被告莊吉成亦未明白承認有借名登記之行為,再參酌被告莊順榮錄音之行為,可見被告莊順榮乃係為取得有利之證據,千方百計欲設計被告莊吉成出言同意將名下土地提出一併辦理,則被告莊吉成於被告莊順榮有意誘導之下順口所為應答,本難認定確係出於真意,何況被告莊吉成不曾明白表示借名登記之事實,以此,被告莊順榮所提之譯文、光碟,均難為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
參以據被告莊秀雲、黃莊家蓁、莊秀蘭均明白表示未聽說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以其三人均為繼承人之身分,若能再分得已登記予被告莊吉成、莊添忠之土地,無異增加分配之財產,自無故予否認之理。
茲被告賴莊秀雲等三人既亦均表示未聽聞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所述自屬可信。
此外,被告莊順榮就此一主張復無其他證據,則其所辯亦難採信。
㈤被告莊順榮復主張:被繼承人莊辛金生前房屋自92年10月莊辛金居住安養院起,遭被告莊添忠之子占住,至100年5月止,被告莊添忠之子未給付任何租金,期間之水電費、電話費均由莊辛金之帳戶扣繳,莊添忠之子顯獲有不當得利,此應列入被繼承人莊辛金之遺產範圍內等語,惟原告就此辯稱:早在莊辛金將帳戶交由被告莊添忠管理前,莊辛金房屋之水電費即均自莊辛金之農會帳戶中扣繳,嗣莊辛金將帳戶交由被告莊添忠保管,亦經莊辛金同意繼續扣繳,因該屋內有供奉莊氏祖先之牌位,為免無人居住管理祭祀,莊辛金請莊添忠之子返家居住並代為管理,況莊辛金自92年起至亡故止均未向莊添忠之子主張權利,可推知莊辛金同意由莊辛金帳戶扣繳莊添忠之子使用該屋之水電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查:依被告莊順榮所主張,被告莊添忠之子早自92年10月起即居住於莊辛金名下之房屋內,迄至莊辛金死亡之時為止,均未給付任何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則莊辛金是否有意無償供應被告莊添忠之子居住並代為給付水電費,非無可能;
何況莊添忠為莊辛金之子,則莊辛金無償提供份屬孫子之被告莊添忠之子以為居住,亦人之常情;
而從莊辛金在被告莊添忠之子自居住至莊辛金亡故長達7年時間內均未請求租金,亦未加以趨離,更代扣水電費等費用,益可見被告莊辛金應係無償提供莊添忠之子使用,並無要求莊添忠之子返還所受利益之意思,否則,以被告莊順榮身為莊辛金之子,莊辛金既知要循調解求償被告莊順榮之債務,則莊辛金對於孫子長期居住名下房屋所享之利益,自更無放任不管之理;
且本件被告莊順榮對於莊添忠之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究為多少,均未明確表示,本院自無從僅依其概括陳述,逕依職權審酌莊添忠之子應返還並列為莊辛金遺產之數額。
是以被告莊順榮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㈥被告莊順榮又辯以:關於出莊辛金之勞保喪葬給付部分,因繼承人均有勞保,但被告莊添忠投保的金額比較高,所以喪葬給付就由被告莊添忠申請,其他人就沒有申請,故此部分應列為莊辛金之遺產等語,惟依被告莊順榮所述,被告莊添忠所領取之勞保喪葬給付,乃係因被告莊添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縱因莊辛金死亡而可領取喪葬給付,亦非莊辛金之遺產,難認該喪葬給付應列為莊辛金之遺產;
至於被告莊添忠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因所有繼承人合意由莊添忠領取喪葬給付,及是否協議由莊添忠將所領取之給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此為繼承人之間之協議,其債權債務關係乃成立於繼承人之間,其他繼承人若對此分配不諧,仍當另循法律途逕解決,要非可與莊辛金遺產分配事宜混為一談。
又被告莊順榮另主張莊辛金之喪禮收支明細亦屬莊辛金之遺產,然「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被告莊順榮主張莊辛金喪禮收取之奠儀應作為遺產,即非有據。
㈦被告莊順榮另辯稱:被告莊添忠保管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摺,惟依92年迄被繼承人死亡止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莊添忠陸續於93年2月10日提領77,000元、93年2月17日提領20萬元、93年12月13日提領5,000元、94年3月17日提領94,482元、94年10月21日提領1萬元、95年3月17日提領91,652元、95年3月17日提領1萬元、96年3月19日提領138,218元、96 年4月2日提領1萬元、96年9月27日提領5萬元、97年3月26日提領134,555元、98年3月26日提領10萬元,莊添忠應說明其用途,否則為私自挪用,對被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務等語,惟原告否認93年之77,000元及20萬元為被告莊添忠所提領,至其餘款項雖不否認為莊添忠所提領,然主張或係轉為定存、或為支付耕種田菁之費用、或係因被告賴莊秀雲之配偶死亡而提領作為奠儀等用途。
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添忠於93年3月16日將部分存款轉為定存40萬元、94年3月17日提領94,482元將定存增為50萬元、95年3月17日提領91,652元將定存增為60萬元、96年3月19日提領138,218元將定存增為75萬元、97年3月26日提領134,555元將定存增為90萬元、98年3月26日提領100,000元將定存增為100萬元定存等事實,有本院向學甲區農會所調取,經該會以100年12月27日學農信字第1000004386號函所附莊辛金之存單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且亦為被告莊順榮所不爭執。
核對莊辛金之定存金額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每年增加,而上開提領之金額均係於每年3月間開立新定存時所為,且每年所提領之金額加上前一年度之定存額度略少於或等於下一年度之定存金額,可見被告莊添忠應係提領部分現金後,包含前一年度定存本金及利息後辦理定存續存,故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又被告莊順榮雖又抗辯莊辛金生前97年之利息所得為30,336元,98年卻僅餘8,615元,可知莊辛金之定期存款驟減等語,惟原告主張:此係因96年度定存利息為一次提領,97年度定存利息改為按月提領所致。
而依學甲區農會所函附本院前開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莊辛金之96年及97年定存提領方式確如上述,其中96年度定存利息於97年3月26日一次提領15,445元,97年度定存改按月提領後,97年按月提領之定存利息為14,519元,活儲存款利息領取372元,共計領取30,336元;
而97年度定存於98年間到期前所領利息及到期後於續存而於98年間提領之利息及活儲存款利息總計為8,615元,凡此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莊順榮所質疑97年與98年間所領取利息之差距,確係因利息領取方式變動所致。
何況莊辛金之定期存款自93年開始逐年增加,已見前述,益見被告莊順榮僅以利息金額高低而質疑被告莊添忠管理不當,顯屬無據。
至被告莊順榮所質疑其餘款項,其中93年2月10日之77,000元,及93年3月16日之20萬元,已為原告否認係被告莊添忠所提領,而被告亦無證據為憑,尚難採信。
其餘之款項,原告主張93年12月13日所領取之5,000元、及94年10月21日與95年3月17日各提領之1萬元支付耕種田菁之費用,審酌其金額不高,且時間已久,本難要求被告莊添忠就此再提出證明,且莊辛金既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莊添忠管理,即有意授權被告莊添忠全權處理,則縱使其中部分款項難已提證,亦難認被告莊添忠涉有不法,否則莊辛金自當早已收回存摺,由此,殊難以其中部分款項確難舉證,即要求被告莊添忠返還。
至原告主張96年9月27日提領5萬元,係因被告賴莊秀雲之配偶死亡,應莊辛金要求領取以作為奠儀一事,審核被告賴莊秀雲之配偶賴甲乙於96年9月8日死亡,其時間僅略早於上開款項提領日,是原告主張該款係作為奠儀,亦屬合理。
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莊添忠對所保管之莊辛金存摺,尚無擅自提領之情事,被告莊順榮主張被告莊添忠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加上被告莊順榮所積欠被繼承人莊辛金之債務254,000元。
上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有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曾就分割遺產事宜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77號民事卷可按,是兩造就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已主張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予以分割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此一方法使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與應繼分比例相符,尚屬公平,為此,關於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遺產即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現金及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莊順榮之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本件被告莊順榮對被繼承人莊辛金有254,000元之債務存在,已如上述,則本件遺產分割,自應按上開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總計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1,095,894元,所有繼承人每人原得分配156,556元,然被告莊順榮以其所分配之金額扣還後,此部分由其他繼承人依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則被告莊順榮以外之繼承人對於現金遺產每人得分配182,649元(計算式:1,095,8946=182,649)。
惟其餘部分被告莊順榮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扣還其本應分得之存款後尚不足清償之債務部分,則應由被告莊順榮再給付其他繼承人各10,193元。
(計算式:被繼承人莊辛金金錢遺產有1,095,894+254,000=1,349,894,每位繼承人原可取得1,349,8947=192,842元,現每人實際僅取得現金182,649元,不足192,842-182,649=10,193元)。
綜此,本院依上述說明,認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莊辛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應由原告及被告莊吉成、莊添忠、賴莊秀雲、黃莊家蓁、莊秀蘭各取得六分之一即各182,649元,另被告莊順榮應再給付其餘繼承人各10,193元,爰依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之事項,均無足影響於本件之認定,自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
│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
├────┼────────────────┼─────────┼───┤
│⒈土地 │臺南市○○區○○段278之4地號 │ 408平方公尺 │1/8 │
├────┼────────────────┼─────────┼───┤
│⒉土地 │臺南市○○區○○段681地號 │2347平方公尺 │1/8 │
├────┼────────────────┼─────────┼───┤
│⒊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87之13地號 │ 12平方公尺 │1/16 │
├────┼────────────────┼─────────┼───┤
│⒋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87之16地號 │ 170平方公尺 │1/2 │
├────┼────────────────┼─────────┼───┤
│⒌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87之17地號 │ 118平方公尺 │1/16 │
├────┼────────────────┼─────────┼───┤
│⒍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105之2地號 │ 141平方公尺 │1/4 │
├────┼────────────────┼─────────┼───┤
│⒎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105之9地號 │ 78平方公尺 │21/60 │
├────┼────────────────┼─────────┼───┤
│⒏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105之18地號 │ 54平方公尺 │21/60 │
├────┼────────────────┼─────────┼───┤
│⒐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105之19地號 │ 525平方公尺 │全 │
├────┼────────────────┼─────────┼───┤
│⒑土地 │臺南市學甲區○○○段163之619地號│ 616平方公尺 │全 │
├────┼────────────────┼─────────┼───┤
│⒒存款 │學甲農會活儲 │死亡時餘額1,154, │ │
│ │ │894元,扣除殯葬費 │ │
│ │ │212,000元,加計農 │ │
│ │ │保死亡給付153,000 │ │
│ │ │元,計有現金 │ │
│ │ │1,095,894元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莊順靖 │ 7分之1 │
├─────┼──────┤
│莊吉成 │ 7分之1 │
├─────┼──────┤
│莊添忠 │ 7分之1 │
├─────┼──────┤
│莊順榮 │ 7分之1 │
├─────┼──────┤
│賴莊秀雲 │ 7分之1 │
├─────┼──────┤
│黃莊家蓁 │ 7分之1 │
├─────┼──────┤
│莊秀蘭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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