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379,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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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仲碾
被 告 蔡東耀
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東耀與被告王順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東耀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因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87,931 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迭經原告向被告蔡東耀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東耀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再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蔡東耀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蔡東耀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而被告蔡東耀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未達成協議,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而被告蔡東耀積欠原告之債務若加計利息,金額約50萬元,原告起初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蔡東耀之薪水,直到被告蔡東耀因職業傷害無業為止。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蔡東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王順則辯以:被告蔡東耀因職業傷害斷了三根手指,目前無法工作,故無收入,被告蔡東耀原積欠原告28萬元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已清償148,000元,被告希望以本金28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48,000元之金額與原告協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東耀、王順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蔡東耀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次主張被告蔡東耀積欠伊本金287,931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經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東耀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及被告蔡東耀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94年3月27日南院慶94執明字第849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蔡東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另被告王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蔡東耀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已見前述,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東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蔡東耀於99年度之所得為222,360元,名下無財產,是依被告蔡東耀目前之所得財產,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則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屬有據,至被告是否與原告協商還款遭拒,要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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