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27,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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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陳柔汶
被 告 蔡文傑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文傑、蔡雅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蔡文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為確保債權,曾對被告蔡文傑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6年1月11日取得確定證明,而被繼承人李秀琴為被告蔡文傑之祖母,其已於98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配偶及長子蔡中萍均先於被繼承人李秀琴死亡,故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蔡雅如(原名蔡美雲),以及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琴長子蔡中萍應繼分之蔡中萍之子即被告蔡文傑與蔡中萍之女即訴外人蔡文卿,然因訴外人蔡文卿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於被告蔡文傑,故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人即為被告蔡文傑、蔡雅如2人,其等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李秀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然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文傑、蔡雅如雖已於100年3月31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迄今尚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利,代理被告蔡文傑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告蔡文傑、蔡雅如2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蔡文傑、蔡雅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被告蔡文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經原告對被告蔡文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被繼承人李秀琴為被告蔡文傑之祖母,其已於98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配偶及長子蔡中萍均先於被繼承人李秀琴死亡,故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蔡雅如,以及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秀琴長子蔡中萍應繼分之蔡中萍之子即被告蔡文傑與蔡中萍之女即訴外人蔡文卿,因訴外人蔡文卿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於被告蔡文傑,故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人即為被告蔡文傑、蔡雅如2人,其等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李秀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蔡文傑、蔡雅如並已於100年3月31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6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4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以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蔡文卿拋棄繼承案號索引卡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並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產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李秀琴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李秀琴於98年6月6日即已死亡,且被告蔡文傑、蔡雅如2人復又於100年3月31日即已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然被告蔡文傑、蔡雅如2人迄今仍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且被告蔡文傑除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且被告蔡文傑之其他收入或財產亦不足資清償該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被告蔡文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蔡文傑之權利,即屬有據。

⒉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蔡文傑、蔡雅如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是認。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被告蔡文傑、蔡雅如分割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為有理由。

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蔡文傑、蔡雅如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被告蔡文傑、蔡雅如2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蔡文傑、蔡雅如之利益,故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依被告蔡雅如、被告蔡文傑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秀琴所遺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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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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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12-4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0000分之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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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26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
│    │區○○○○街145號2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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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
├──┼────┼─────┤
│ 1 │蔡文傑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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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雅如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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