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45,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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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侯武其
被 告 侯武欣
侯姿年
侯淑惠
侯淑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郭帝佑
法定代理人 郭 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侯黃鳳於民國97年1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郭帝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侯黃鳳係原告之母,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01地號(地目建,面積105.01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繼承人侯黃鳳年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乃於民國97年1月3日委請訴外人黃進祥律師、姚榮俊、鍾春泉為見證,並由侯黃鳳口述遺囑內容,鍾春泉代筆,預立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及權利遺贈予相關繼承人。

嗣侯黃鳳於99年9月12日死亡,又侯黃鳳之繼承人之一侯淑卿亦於9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聲明依該遺囑為分配,詎被告卻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致原告無法得相關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繼承人侯黃鳳所預立之代筆遺囑經過見證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詎被告等人卻否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拒絕承認系爭遺囑,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郭帝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侯淑琬則抗辯稱:(一)按遺囑乃依法定方式作成之文書,若不履踐此書面文書,則在法律上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本件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僅係影本而已,並非「代筆遺囑」之原本或正本。

按影本形同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實務上採用影本時,須將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後,始能採信之。

退論,即使見證人出面作證其真正,充其量亦僅證明遺囑作成之過程而已,要不能補正「代筆遺囑」之本身。

(二)依見證人黃進祥律師於另刑事案偵查中結稱:「完成代筆遺囑後,其將代筆遺囑正本交給侯黃鳳」(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既然該代筆遺囑正本由侯黃鳳持有中,何以事後遭滅失不見?或因侯黃鳳於代筆遺囑後又將之撤回而加以毀棄,亦未可知。

職此,究不能以該代筆遺囑之影本確認其為真正。

(三)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影本,被告不但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亦否認該「代筆遺囑」影本上立遺囑人侯黃鳳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原本,並證明其上立遺囑人侯黃鳳簽名為真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代筆遺囑之作成,依現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外,還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法定要件。

經查:本件系爭之「代筆遺囑」影本,僅載明黃進祥、姚榮俊二人為見證人,鍾春泉為代筆人,並未載明鍾春泉兼具見證人,且其代筆遺囑之影本第六項亦僅記載「由侯黃鳳口授鍾春泉代筆」而已,顯然核與代筆遺囑須具備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法定要件不符(73年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法務部75年律字第14342號函參照)。

本件系爭之「代筆遺囑」影本,記載代筆遺囑之日期為97年1月3日,當時立遺囑人侯黃鳳已90歲(侯黃鳳係7年4月23日出生),有嚴重重聽,且因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該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鍾春泉,見證人黃進祥、姚榮俊顯不可能由立遺囑人侯黃鳳所指定,依前所述,代筆遺囑之作成,須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可見該代筆遺囑並不符合法定要件,自難認有效。

又該「代筆遺囑」影本,其立遺囑人侯黃鳳簽名在第1頁,而見證人黃進祥、姚榮俊簽名在第2頁,並非所謂「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亦於法不合(71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五)由上所述,本件「代筆遺囑」影本並非真正之代筆遺囑,且其要式行為亦不合法定要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被繼承人侯黃鳳於99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侯淑卿及被告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侯淑琬均為被繼承人侯黃鳳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侯黃鳳之法定繼承人,惟侯淑卿於98年3月19日死亡,應由侯淑卿之子即被告郭帝佑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侯黃鳳之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2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與被告侯淑琬所不爭執,且被告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郭帝佑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侯黃鳳於97年1月3日立代筆遺囑將其死亡後之遺產遺贈予相關繼承人,該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侯黃鳳死亡後,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權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照片6張、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侯黃鳳生前於97年1月3日委請訴外人黃進祥律師、姚榮俊、鍾春泉為見證,由侯黃鳳口述遺囑內容,鍾春泉代筆,並宣讀、講解,經侯黃鳳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鍾春泉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侯黃鳳同行簽名,侯黃鳳並親自按指印,而立下代筆遺囑,該遺囑為真正等情,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照片6張、錄音光碟1卷為證,且核與證人黃進祥律師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3月7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侯淑琬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為影本而非正本,有可能係侯黃鳳於立代筆遺囑後又將之撤回而將正本加以毀棄,且鍾春泉係代筆人非見證人,又立遺囑人侯黃鳳簽名在第1頁,而見證人黃進祥、姚榮俊簽名在第2頁,並非同行簽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雖為影本,惟與正本相符,既經見證人即證人黃進祥律師證述綦詳,自應認該代筆遺囑影本與正本有同一效力,被告侯淑琬既無法舉證證明侯黃鳳於立遺囑後有撤回遺囑情事,則其率爾推論應係侯黃鳳欲撤回遺囑而將遺囑正本加以毀棄,自非可採;

又據證人黃進祥律師之證述可知,鍾春泉於系爭代筆遺囑上雖列名為代筆人,惟其亦兼任見證人,且見證人黃進祥、姚榮俊之簽名與立遺囑人侯黃鳳之簽名雖在不同頁次,惟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係於書立遺囑後併同簽名,則自難僅以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簽名未在同一頁次,即率認見證人與立遺囑人未同行簽名,是被告候淑琬所辯均非可採。

復參以被告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郭帝佑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之訂立符合前開法定之要件,且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侯黃鳳於97年1月3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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