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5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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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方名亮
被 告 黃明湄即柯黃孔雀
柯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與被告柯進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9,946元,及其中481,976元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原告於100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491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仍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二)查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與被告柯進福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與被告柯進福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與被告柯進福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489,946元,及其中481,976元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原告於100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49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仍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又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與被告柯進福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41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849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明湄即柯黃孔雀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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