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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王順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林美琇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一)訴外人王林美琇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1,385元,其中包含現金卡欠款185,816元(本金104,484元、利息81,332元)、信用卡欠款111,037元(本金63,400元、利息47,637元),易貸金欠款223,982元(本金134,363元、利息89,619元),信貸欠款210,550元(本金126,728元、利息68,000元、違約金15,822元),經原告數次對王林美琇催索,王林美琇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
就信貸部分,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另就信用卡欠款部分,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王林美琇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946號債權憑證。
(二)又被告與王林美琇為夫妻,原告於100年6月2日向鈞院對王林美琇與被告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蒙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受理判決確定,並於100年11月1日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在案,故王林美琇與被告二人間夫妻財產制已於100年11月1日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王林美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
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203巷6號3樓之3之房地,該房地市價至少750,000元。
故王林美琇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而原告為王林美琇之債權人,王林美琇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王林美琇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林美琇731,38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
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林美琇於67年10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與王林美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王林美琇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並於100年11月1日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在案,是被告與王林美琇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11月1日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訴訟卷宗、100年度財登字第345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查被告與訴外人王林美琇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下:㈠被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 203巷6號3樓之3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8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511.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 。
⑶上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房貸預估單估定價值 為750,000元至800,000元,有該房貸預估單1 件附卷可稽,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750,000元計算, 應堪採之。
⒉動產部分: 1999年份車牌號碼E9-7532號國瑞汽車1輛。
因該 車已老舊無殘值,原告亦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⒊債務部分: 被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於100年11月1日之貸款餘額 為632,313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6日國壽字第100121032號函1件附卷 足資佐證。
㈡訴外人王林美琇之財產: 王林美琇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 ,又王林美琇至少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故王 林美琇之負債大於資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
綜上,訴外人王林美琇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7,687元(計算式:750,000-632,313=117,687),故被告與王林美琇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7,687元,平均分配結果,王林美琇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58,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代位請求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
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林美琇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731,385元,其中包含現金卡欠款185,816元(本金104,484元、利息81,332元)、信用卡欠款111,037元(本金63,400元、利息47,637元),易貸金欠款223,982元(本金134,363元、利息89,619元),信貸欠款210,550元(本金126,728元、利息68,000元、違約金15,822元),經原告數次對王林美琇催索,王林美琇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就信貸部分,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另就信用卡欠款部分,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王林美琇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946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64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及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信貸申請書與債權計算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林美琇之債權人,而訴外人王林美琇於100年11月1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58,844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王林美琇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王林美琇剩餘財產差額58,84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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