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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黃萬來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養父,被告為成年人可獨立維持生活,惟被告自民國86年3月5日結婚後,對於原告長期不聞不問,遑論給付扶養費用,原告於96年間跌倒致腦出血送醫,原告妹婿曾前往被告夫家請被告回家探視原告,然據被告夫家表示,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迄今已逾14年未與原告聯繫,而原告現無謀生能力,生活費用均賴社會福利救助,原告顯遭被告遺棄,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養父,兩造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86年3月5日結婚,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已逾14年未返家探視伊,被告對伊長期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婿洪輝德到庭證以:「 (兩造有無聯絡?)沒有,被告從86年結婚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婚前與原告同住,至於為何婚後沒有聯絡,我不清楚,期間被告也沒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
我有去被告先生家找過被告,但被告先生家的親友說被告婚後沒有多久就離家。
(被告有無與他先生同住?)以前是有,但是說沒有多久,被告就離家了。
(原告目前由何人照顧?)96年跌倒腦出血去奇美醫院開刀,之後就由我們照顧,現在我們的生活困難,經由村長幫忙,所以將原告送去新都療養院安養。」
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之情形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當有謀生能力,而原告既為被告之養父,依法被告對原告自有扶養、照顧義務,惟被告婚後不久即離開夫家,此後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4年未返家探視原告,未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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