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528,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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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葉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川智與債務人林崇任共同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1萬1,23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林川智、林崇任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林崇任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林崇任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之財產僅1輛高車齡高達19年之車輛,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二)另債務人林崇任與被告葉珮珺2人原為夫妻關係,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41號判決許可,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依法被告與債務人林崇任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惟被告與債務人林崇任於100年9月27日協議離婚,故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自於協議離婚當日消滅。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今債務人林崇任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人林崇任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婚後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里○○路202之27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330萬-350萬元,又被告尚有臺南市○○區○○段第746、751、756、763、763-1、763-2地號土地,應以鑑定後價格再予計之,至被告名下1台車輛不列入請求分配範圍,而其等間並未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約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林崇任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至少有165萬-175萬元,惟債務人林崇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崇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林崇任61萬1,23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崇任61萬1,23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林川智是被告前夫林崇任的哥哥,被告前夫是債務保證人,是婚前積欠的債務,與被告無關。

被告與前夫已經在100年9月27日離婚,離婚前被告與前夫就沒有住一起,因為兩人常常吵架,離婚後也沒有住在一起,兩名子女是由被告扶養,被告不知道前夫現在人在哪裡。

被告名下的房子是被告以250萬元買的,貸款200萬元,還沒還完,被告的工作是在路邊攤幫忙賣衣服,除了房貸外,被告還以名下汽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至今約有20幾萬元未償還。

又被告前夫已經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林崇任積欠原告債務達61萬1,23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林崇任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林崇任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林崇任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復向鈞院請求宣告被告與林崇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林崇任之財產調件明細表、100年度家訴字第241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上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家訴字第24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五、次查被告與林崇任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0年9月27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債務人林崇任已於101年8月17日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有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7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10000650號函暨所附離婚協議書1件、被告所立切結書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林崇任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林崇任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林崇任向其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林崇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林崇任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林崇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中之61萬1,23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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