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53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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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徐文雄
被 告 林雯萍
吳和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雯萍與被告吳和青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雯萍前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債務,經新光銀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雯萍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渠對被告林雯萍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權利暨其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於97年2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節公告於民眾日報,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雯萍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效果,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償,總計被告林雯萍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345元,及其中194,488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林雯萍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雯萍、吳和青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林雯萍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債務,經新光銀行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雯萍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渠對被告林雯萍之全部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權利暨其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一節公告於民眾日報,嗣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雯萍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仍無效果,致伊之債權全未受償,總計被告林雯萍迄今仍積欠伊235,345元,及其中194,488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7月17日南院雅96執西字第4506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雯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林雯萍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4,480元;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雯萍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林雯萍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原告未受償金額為235,345元,及其中194,488元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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