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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周美惠
翁松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美惠與被告翁松助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美惠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3,71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周美惠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周美惠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周美惠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周美惠名下已無任何有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再查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
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周美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周美惠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美惠辯以:伊是一直要還,伊希望能跟原告協商,伊有欠原告錢,但欠多少伊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翁松助辯以:伊有1塊地已經被法院查封拍賣,伊和伊媽媽現在都是以老年年金過活,伊有跟伊朋友借錢,現在要付利息,伊根本沒有收入,伊現在只有2千元可以過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美惠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周美惠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經執行結果,因被告周美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2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0月31日南院勤100司執簡字第97689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等所辯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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