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533,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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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王洪國
被 告 賴昭茂
沈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昭茂與被告沈惠琴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昭茂依鈞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000元及法定利息、裁判費,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15號強制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嗣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61號強制執行受清償296,600元,先抵償執行費36,755元,次抵償利息42,200元,剩餘本金受償217,645元,現尚欠本金948,375元、裁判費11,890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而英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調查被告沈惠琴名下有臺南市安定區○○○段680之27地號,建98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62建號建物,全部之財產係婚後購買之夫妻共同財產,可供扣押執行。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昭茂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賴昭茂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15號強制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嗣後被告賴昭茂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61號強制執行而僅受部分清償,被告賴昭茂仍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3月3日南院龍99司執明字第42215號債權憑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確未向法院申報登記夫妻財產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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