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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張皇智
被 上訴人 林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100年度營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迄今尚有43,853元仍未清償,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
然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所載還本金額為0元,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全數清償完畢應可採信,上訴人謂係請求尚未清償之餘額,與前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之記載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惟上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係表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還款明細,其上所記載被上訴人至民國93年12月13日之還本金額雖為0元,實則備註欄已載明「轉帳:轉籍移出」,而另於上訴人提出之「T24轉催呆查詢」表中表明被上訴人實際尚欠之本金餘額,亦即本件於轉列催收款項後,即應以前述「T24轉催呆查詢」表查明被上訴人欠款情形。
㈢另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中之9成金額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保險公司;
該公司經合併後現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然因上訴人所受理賠並非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之全額,是被上訴人另行與旺旺友聯公司達成之清償協議,僅及於該等理賠金額,而非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之全額,故旺旺友聯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亦僅係表彰被上訴人與旺旺友聯公司間因保險理賠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之清償情形,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上開43,853元無涉,上訴人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上開金額。
㈣綜上,原審判決對證物之認定實有錯誤,其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證據引用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53元,及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同一訴訟標的如業經判決確定,或業經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因該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均有效力,自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有誤為再行起訴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原於86年8月15日向寶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0,000元,並經寶島銀行核准撥貸600,000元,利率為11.88%,詎被上訴人按期繳息至87年6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本息,現尚有43,853元仍未清償,茲因寶島銀行業經申請變更名稱為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是上訴人與寶島銀行仍具同一性,乃請求本院就被上訴人積欠之上開本息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據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3451號支付命令後,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
然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5日起未按時繳息,積欠本金達454,075元後,寶島銀行業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促字第47015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寶島銀行給付借款454,075元,及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8年5月27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影本、本院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結果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第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再寶島銀行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曾持該支付命令正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航聯保險公司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並於受理賠後,將前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之9成移轉予航聯保險公司乙情,復有旺旺友聯公司100年12月22日(100)旺總理賠字第2205號函暨債權移轉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第63至64頁),益徵被上訴人積欠寶島銀行之款項全額,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無疑。
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係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01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未經讓與、尚未清償之部分乙節,復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正面),是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015號事件之卷宗雖因逾保存時限而銷燬,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事實。
上訴人再行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逕為實體審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未洽,惟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確仍積欠上訴人43,853元未清償,認原審判決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予駁回,是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即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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