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小上,36,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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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松電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彭惠美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興國管理學院
0號
法定代理人 趙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新小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5號:「依公司法第二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証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証人。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証,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本件債務人為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意日報),並非上訴人。

又上訴人曾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1號表明京城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甲存支票非上訴人應付帳款,其與上訴人無涉。

該存證信函已表明終止債務人甲存支票之保證。

原審法官認為是上訴人債務,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公司票必須加蓋負責人印章,這是公司票應具備條件,以此(見第一審判決書【一】第十、十一行)即認定難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該支票帳戶乃上訴人公司帳戶,原審法官支票常識不足。

(三)原審一直在支票上著墨打轉,忽略債務因果關係及標的物,而支付命令之標的物乃新臺幣(下同)93,330元,後縮減為58,330元,標的不同,如此變更,令人不解。

(四)民意日報與被上訴人訂有借款93,33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主債務契約),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93,330元之支票作保證(從),當然是保證行為,上訴人並非債務人,難道債務可以一次撥兩層皮,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8,330元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0 年12月9 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且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應於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已如上述。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原審已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判斷並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敘明於判決理由中;

再者,依上訴人所具上訴狀內容所載其餘上訴理由,雖表示「本件並非票據債務」、「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認為是上訴人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亦未另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定本件為票據債務之請求,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此觀該上訴狀灼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顯見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25之規定不合,即無審酌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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