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抗,110,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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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再抗告人 蔡鴻龍
林富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本院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

且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

從而,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是否須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性質上為法律審程序,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0年12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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