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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湘如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湘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規定,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8年9月25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8年10月10日起止,分180期,每月清償3,378元。
惟聲請人與臺新銀行協商當時,不知其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亦負有債務,嗣經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自100年5月起,每月強制扣薪約7,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子女補助金約僅25,300元,扣除強制扣薪之7,400元及債務協商方案每月須清償之3,378元,僅餘14,522元,然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此一餘額實不足供聲請人及子女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新銀行共同進行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並於98年9月25日協商成立,達成「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37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時雙方協議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08,008元,該方案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本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058號裁定予以認可;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共17期,於100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058號民事裁定、臺新銀行100年10月3日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7974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1頁、第73至79頁)。
㈡聲請人以其薪資收入另遭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所餘金額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尚非無由:⒈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0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
而聲請人在100年2月至8月間均任職於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100年4月、5月、6月、7月、8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0,905元、13,663元、12,201元、11,864元及10,904元,有將寶公司100年9月28日1000928001號函暨薪資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4頁),因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應以上開實領薪資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⒉又聲請人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江英雪(91年12月2日生)、江永富(96年2月12日生),由其與前配偶江科呈共同行使負擔該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乙節,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應認該2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而據聲請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含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如油費)、扶養該2名子女之支出(如教育費)等必要生活費用,總計達420,000元,換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江英雪、江永富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7,500元(計算式:420,000元÷24月=17,500元)。
參酌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
而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是縱聲請人之前配偶江科呈應與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然與前開最低生活支出之標準相較,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約須支出其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江英雪、江永富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7,500元,尚稱相當,應認其此等主張尚屬信實。
⒊依上所述,以上開聲請人於100年4月至8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其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聲請人於100年4月至8月間之可處分所得,實均已不足以支應上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再負擔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
另縱聲請人自陳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江英雪、江永富每人每月尚分別領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補助金800元及家扶中心之補助金1,700元,合計可領有5,000元之補助金,惟此一金額係政府或其他機關對此等於經濟或家庭環境上處於弱勢之未成年人所給與之補助,充其量僅能認聲請人因有此補助而可減免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不能認係聲請人之固定所得,更不能認聲請人應以政府或其他機關對未成年子女之補助清償債務;
然即令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該2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扣除上開5,000元之補助金,聲請人每月亦尚須支出12,500元,以前述其於100年4月至8月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12,500元之結果,或無餘額,或餘額不足以支付債務清償方案所定每月3,378元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再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勉強負擔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對非屬前述債務清償方案範圍內之滙誠第一公司等債權人負有債務,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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