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消債更,118,2012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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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查世耀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而還款條件為:月付新臺幣(下同)20,822 元、80期、0利率。

又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當時收入僅有35,187元,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含房貸、稅捐等為31,400元,每月僅餘3,787 元,根本無力償還20,822元協商款項,銀行未斟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自行訂立高額還款條件,致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

嗣後,聲請人曾以書面請求協商,而銀行皆以曾協商後毀諾,拒絕再為協商。

又聲請人自95 年4月起,即罹患恐慌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而多次至診所就醫治療;

嗣於98 年2月間,聲請人為謀求較高之收入,以利清償債務,即離開原任職之花文沂建築師事務所;

因聲請人於98 年3月31日發生重大車禍,致聲請人右鎖骨骨折,而多次進出醫院,惟仍遺有右肩僵硬現象。

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 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償還20,822 元、分80期,0利率,而聲請人已為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間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7 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及前案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42頁、第137至140頁)在卷可佐。

按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之理由事實與本次聲請更生理由相較,部分事實略有更改,本院為能適切認定本件更生聲請適法與否,自應併參前案聲請人之聲請更生理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稱其於95 年5月至96年1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5,187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房貸、必要生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稅捐等)共計31,400元云云。

經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時,主張其95年至96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各為38,157元、36,722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3,082元。

按聲請人於本院前後三次更生時,就其95年至96年之每月薪資數額、每月必要支出等情,前後說法明顯不一,且未檢具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真實,本院認聲請人應有為求更生通過,而刻意降低工資或計算之嫌,是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事件中改稱其95年至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5,18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1,400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因銀行未斟酌聲請人經濟能力,自訂高額還款條件,致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云云。

經查,聲請人於95年、96年之申報所得各為462,688元、453,07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該二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即為38,157元【計算式:(462,688+453,075)÷24月】,堪予認定。

又依內政部所公告95年、96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9,210元、9,509元,則聲請人於上開二年度之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為9,360元【計算式:(9,210+9,509)÷2】。

按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420元 為適當。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上開二年度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6,420 元計算始屬合理,又該筆扶養費用須由聲請人夫妻共同分擔,則聲請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即為3,210 元(計算式:6,420÷2)。

基上,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每月平均薪資38,1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平均必要支出9,360 元,再扣除子女每月扶養費3,210 元後,則聲請人每月尚餘有25,587元(計算式:38,157-9,360-3,210)可資運用,聲請人自可按月履行月付20,822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主張銀行未斟酌其經濟能力,致聲請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云云,要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自95 年4月起,即罹患恐慌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

而聲請人為謀求較高收入,即離開原任職之花文沂建築師事務所,嗣因聲請人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工作亦無相當收入,致生困境,此為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云云。

按聲請人雖提出就醫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恐慌症、憂鬱症等情。

惟查,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間均有申報所得,而其該三年度之申報所得數額相差非鉅,堪認聲請人於患有上開疾病期間,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準此,自難認聲請人確因患有上開疾病,而陷於無工作能力致生無固定收入之窘境。

聲請人復主張其因發生車禍,右鎖骨發生骨折而無法工作,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查,聲請人已自陳其發生車禍時間係在其自願離職之後(見本院卷第9 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因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而無相當收入致生活陷入困境等情,顯係倒果為因、推託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按聲請人既自陳其自願離職係為謀求較高收入,則聲請人自應對其自願離職,將因此使其收入減少或失業無收入,而導致原協商債務無法履行有所預見。

本院認為聲請人於清償債務階段,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增加自我收入,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清償債務之目標,惟聲請人竟任意放棄收入穩定之工作,因而導致收入減少或無收入,殊難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查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0,82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且依97 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優惠清償方案可達180 期,年利率0%,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定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查,聲請人於前案經駁回後,迄今仍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就本院請其說明是否曾與各銀行為個別協商,聲請人僅泛稱「之後曾再以書面聲請協商,銀行均以曾協商後毀諾,拒絕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未具體說明係向何家銀行洽談個別協商,則聲請人是否確曾向各債權銀行為個別協商,顯有可疑,應認聲請人並無積極處理債務之誠意,則聲請人逕為聲請本件更生,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後,並未提出其他新事由,再行聲請本件更生;

且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若非聲請人個人因素自願離職更換工作,其收入情形應堪支付應償還之協商金額,併交互參核前述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及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則聲請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減少,是本件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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