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消債更,135,2012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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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許煜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詳如附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煜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之解約金14,541元,然累積債務總額已達2,821,525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0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8,19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配偶之保證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且聲請人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82元,以上開薪資收入,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0年7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該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1%、每期還款8,19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該銀行遂於100年9月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月5日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大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甲板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3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100年2月份薪資33,684元、6月份薪資30,000元、8月份薪資43,218元、9月份薪資43,218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7,530元【(33,684+30,000+43,218+43,218)÷4=37,530】。

⒉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自陳其目前財產為新光人壽保險單之解約金14,541元,前曾保單借款1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⒈依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認以此10,244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容有調整之可能。

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10,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供參。

然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且上述政府所公布之消費支出,其中之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庸每1口人均列計,認列每1戶家庭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為6,900元方屬合理。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以6,900元計算為適當,長女、長子每人每月各6,900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6,900元(6,900×2÷2=6,900),逾此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10,244元及子女扶養費用6,900元,合計為17,144元。

㈣因聲請人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配偶之保證債務並未納入上開前置協商範圍,故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請聲請人向上開公司申請個別協商,初步洽談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40期、利率0%、月付金1,000元之方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20期、利率0%、月付金8,000元之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60期、利率0%、月付金9,000元之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證債務提出66期、利率0%、首期先付6萬元才能分期每月8,000元方案,此有聲請人101年1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㈤基上所述,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8,19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個別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為26,000元(1,000+8,000+9,000+8,000=26,000),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7,53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144元後,尚餘20,386元,實不足負擔上開前置協商及個別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34,196元(8,196+26,000=34,196)。

從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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