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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吳莘喬即吳雅秋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莘喬即吳雅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即每月8,000 元)、為期8 年共計32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而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768,000 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3,055,014 元,清償比例僅約25.14%,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
況債務人已自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7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原辦理留職停薪,嗣辦理離職),而依債務人於99年10月20日所提之陳報狀暨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係寄望於3 個月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並以復職後之收入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則債務人既已自上開公司離職,且未再向本院陳報離職後之最新工作動態暨收入等資料,以供審核,其目前有否固定工作收入及能否長期持續而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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