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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李鎂伶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鎂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是以,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李鎂伶於民國97年8月25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表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情形約略如下:⒈上海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債務多因預借現金、大賣場及修車消費等,其於91年6月20日預借消費性融資省利金60,000元,另分別於94年12月16日、12月29日在水晶企業行各消費10,000元,顯為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
⒉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曾向該行申請易貸金,於93年10月7日撥款200,000元。
另向該行申請現金卡,91年1月23日放款,92年7月提領40,000元、92年8月8日提領15,000元、92年9月提領55,000元、93年6月提領55,000元、93年7月提領85,000元、93年8月提領80,000元、93年9月提領50,000元、94年2月提領40,000元、94年3月提領60,000元、94年4月提領50,000元、94年5月提領50,000元、94年6月提領60,000元。
而債務人申請信用卡部分,其於92年6月26日開卡,93年12月8日申請餘額代償上海銀行30,000元、餘額代償富邦銀行70,000元、並有多筆代償卡手續費、94年9月2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53元、94年10月9日仁愛眼鏡館消費3,300元等,其預借現金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消費亦非一般人生活所必要。
又債務人於98年2月19日裁定清算開始,其任職於和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4,525元,並領有單親補助3,456元,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持有該行信用卡期間,不僅申請代償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欠款,另有多筆保險費及電信費支出,消費金額多在數千元不等。
而債務人既已申辦代償以減少利息支出,自應撙節開銷,債務人卻仍超乎本身財務能力為奢侈消費,顯係奢侈浪費行為導致欠債。
而上開被代償之金融機構仍列於債權人清單中,顯見債務人係藉由代償方式擴張信用。
又債務人為60年次,非有肢障或其他隱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未陷於無法生活或完全無法自給之地步,而債務人名下尚有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仕安里下長2之13號之房屋,雖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僅三分之一,但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392元,占無擔保債權總額之0.7774%,受償比例偏低。
況債務人於聲請時陳報名下財產總額為l06,668元,債務人明知有無法清算債務之情事時仍怠於處分財產,影響債權人受償機會,應為不免責裁定。
⒋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紀錄為代償款、通信預借現金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其債務實為債務人未節省支出所致。
又債務人曾於96年3月申請債務協商成功,並依約繳款8期,顯見債務人應有還款能力。
而債務人現年僅40歲,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且目前仍有收入來源,應可再重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之清償計劃。
⒌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4年3月15日向該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0,000元,並非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情事。
⒍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向該行申請信用卡「聰明還款計劃36期」、「新年新期貸二年期」及「元氣貸聰明還款」,類似於信用貸款分期付款性質,該行將核貸款項撥入債務人指定之本人帳戶後,再每月將應分期清償之金額載入信用卡帳單,由債務人每月持帳單繳款。
然債務人於款項用罄後不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卻欲藉清算程序規避償債義務,實有違社會公義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
且債務人尚具勞動能力,若盡數免除其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
⒎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2年12月消費27,212元、93年7月消費10,183元、93年8月消費18,297元、93年12月消費31,336元,其並有大筆信用卡通信貸款(泰有錢200,000元),而其貸款後不知節制消費,仍有前述之大額消費,已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⒏匯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有通信貸款、水晶企業行等處之高額消費,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款項。
⒐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不乏頻繁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保養」以及「分期金」消費借款等舉債情事,其分期金餘額已佔剩餘本金96,920元之61.9%,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
而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之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申辦貸款,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債務發生原因顯有高度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
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所欠債務係小額信貸借款、現金卡提領、信用卡通信貸款、東森購物、保險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
且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其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債務惡化。
又債務人現年39歲正當壯年,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⒒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向該行申請信用卡,於93年5月代償台新銀行欠款80,000元,93年5月代償玉山銀行欠款40,000元,94年2月GM Auto World消費2,842元,94年3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消費3,067元,94年5月牌照稅消費7,120元(分6期),94年6月房屋稅消費4,004元,94年7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消費3,553元,94年8月家樂福消費1,285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15,000元等,其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326萬餘元,債務人未衡量自身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且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徵相對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還款有困難後,猶未撙節開銷,終至無法清償債務,容有浪費之嫌。
⒓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保險費用、通信電腦設備等之過度消費,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並未就本件表示意見,惟提出其97年11月至98年9月之所得扣繳憑單到院。
㈣本院依債權人上海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1至94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陸續在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並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水晶企業社、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為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債務人雖曾辦理信用卡餘額代償,但其信用卡債務並未能有效減少,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並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㈤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債務人年僅39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仍可繼續清償債務,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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