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消債聲,7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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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債 務 人 陸少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少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明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無保障上開權利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因債務問題,經踐行清算程序後,聲請人聲請予以免責,本院為聽取雙方意見,乃通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到庭訊問,詎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因故不能到庭,未確實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具體事由,顯係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自無再予保障其聽審請求權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101年1月6日生效之同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則明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本件債務人陸少康於97年10月31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查:㈠債務人係於97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0年4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於97年10月3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⒈債務人陸少康自96年5月1日起受雇於貓科動物專賣店,99年1月至12月、100年1月之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在職證明書、99年及100年薪資表及李宜玲即貓科動物專賣店100年2月22日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呈報狀附卷可憑,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乙節,應可認定。

⒉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供參。

然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且上述政府所公布之消費支出,其中之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庸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約為6,900元方屬合理,準此,本院認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以6,900元計算為適當(長女、長子每人每月各6,900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6,900元,計算式:6,900÷2×2=6,900)。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856元(28,000-10,244-6,900 =10,856),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支出狀況:⒈據債務人101年1月3日陳報之90至97年收入情形表所示,95年11月1日至96年3月26日並無任何收入,96年5月1日至97年10 月30日每月薪資收入27,083元,而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8號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95年所得總額為57,768元,96年所得總額為71,365元,顯與聲請人陳報收入情形不符,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6年5月1日受雇他人前,係自行開設貓生活用品雜貨鋪,在此之前7年內果無任何收入,應無不另覓他職之理,是其陳報上開期間並無收入之情狀自非可信,而上述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足實際反應債務人收入情形,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確有工作能力,以行政院當時核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收入標準,應屬適當,基此,應認債務人95年11月至96年4月之收入合計為103,680元(15,840×6=95,040),96年5月至97年10月收入合計為487,494元(27,083×18=487,494),另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以230萬元之價額出售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不動產予第三人,其自述仍持續負擔房屋貸款,顯未將售屋價金用以清償擔保之債務,則售屋價金230萬元亦應列為收入,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2,882,534元(2,300,000+95,040+487,494=2,882,534)。

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至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9,509元及9,829元(含房屋租金)計算之,則債務人95年11月、12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420元(9,210 ×2=18,420),96年1月至12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108元(9,509×12=114,108),97年1月至10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0元(9,829×10=98,290),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0,818元(18,420+114,108 +98,290=230,818)。

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95至97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77,000元即每月約為6,500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6,500元為適當(長女、長子每人每月各6,500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6,500元,計算式:6,500÷2×2=6,500),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扶養費用共計156,000元(6,500×24=156,000)。

⒊另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12,6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房屋貸款之負擔共計156,000元(12,600 ×24=302,400)。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93,316元(2,882,534-230,818-156,000-302,400=2,193,316)。

而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係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而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等不予免責情事,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贅述。

六、另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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