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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
債 務 人 林美雀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林美雀於民國98年6月11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72,517元之清算財團財產,扣除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稅捐債權1,153元,按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認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乃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因此,爰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先予調查如下: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此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本院裁定於99年9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其於98年6月1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自陳87年至92年4月16日經營天滿屋日式精品店,結束營業後,自92年4月至97年間從事臨時工,97年間於臺北市臺灣教會更新協會擔任短期鐘點工,97年8月至98年4月幫人照顧嬰孩,98年4月起在市議員林美燕服務處工作,98年10月至99年10月間在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情,核與債務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及台北市臺灣教會更新協會函文(附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卷)內容大致相符,顯見債務人業已持續不間斷工作達14年餘,其係50年8月7日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48歲,到庭陳述時仍身心健全,思緒清晰,堪認具有通常之謀生能力,尚能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是本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㈢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⒈債務人自陳98年10月至99年10月任職於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280元,有債務人100年12月13日陳報狀、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開立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
而99年11月後,債務人雖已無固定工作,平日與配偶從事資源回收,或於某教會從事鐘點性工作,收入不固定,但依上開說明其確有工作能力無誤,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其收入,應屬公允,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99年4月30日)後,債務人99年5月至10月薪資合計為103,680元(17,280×6=103,680),99年11月至101年3月之收入則為303,960元(17,880×17=303,960)。
綜上所述,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收入應為407,640元(103,680+303,960 =407,640)。
⒉據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更生事件99年7月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033元,較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為低,尚堪採信,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此23個月之支出為230,759元(10,033×23=230,759)。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76,881元(407,640-230,759=176,881),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㈣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支出狀況:⒈債務人自述於96年7月至97年間,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6,000元,97年間於臺北市臺灣教會更新協會任職1個月,薪資為2萬元,97年8月至98年4月幫人照顧嬰孩每月15,000元,98年4月至10月於市議員林美燕服務處工作,每月16,000元,98年間於臺北市臺灣教會更新協會任職1個月,薪資為2萬元,有債務人100年12月13日陳報狀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卷內臺北市臺灣教會更新協會98年11月10日臺更新(欽)字981110號函二件、債務人98年12月15日陳報狀可稽。
基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①96年7月至97年7月,共195,000元(15,000×13=195,000)②97年更新協會2萬元③97年8月至98年4月,共135,000元(15,000×9=135,000)④98年4月至6月,共48,000元(16,000×3=48,000)⑤98年更新協會2萬元,以上合計為418, 000元。
⒉債務人於98年6月11日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有健保659元、國民年金674元、房租6,000元、伙食2,000元、電話費500元、電費1,300元,合計11,133元,有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卷內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雖債務人100年12月13日陳報92年至98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3,000元,受其扶養之人為長子黃偉峰、次子黃偉翔。
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長子黃偉峰、次子黃偉翔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分別為25歲(生於73年3月1日)、22歲(生於76年5月17日),均已成年,且債務人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更生事件98年11月9日陳報長子已有工作,須負擔承租房子之租金、生活上開銷、還學貸、保險金,次子目前尚在學中等語。
債務人之長子既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次子雖尚在就學,然其學費並非無法申請助學貸款,何況,其業已成年,應可於課餘兼職工作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因而,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長子、次子云云,尚難憑採,應以債務人98年6月11日聲請更生時陳報之11,133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較為合理,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267, 192元(11,133×24=267,192)。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0,808元(418,000-267,192=150,808)。
惟普通債權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僅71,364元(72,517-1,153=71,364),該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等不予免責情事等情,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贅述。
,
六、另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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