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消債聲,7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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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
債 務 人 陳中田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中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本條例第134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存在之意義,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債務人應本於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倘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等行為,實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不得任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中田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收入不穩定,又別無其他更生擔保,難認有長期持續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對於負債總額而言,清償成數亦屬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不符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債務人所繳交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416元之清算財團財產,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債務人名下汽車1輛、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17,120元,則因無處分之實益而返還予債務人後,認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遂於100年9月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5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案外人吳政德開設之仁義復健科診所(下稱仁義診所),嗣主張其於99年4月間經仁義診所拒絕其到職上班,復經終止勞動契約,而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仁義診所給付資遣費等金額,本院受理後,於同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命仁義診所應給付債務人薪資差額、勞工退休準備金、資遣費及相當於失業給付金額之賠償共計119,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仁義診所復已於同年12月間,將含前述判決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在內總計122,878元之款項給付與債務人等情,有前揭判決及仁義診所101年3月5日(101)仁義字第101003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債務人自承確有受領該筆款項無誤(本院卷第254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債務人既於本院在99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同年6月25日,即已向仁義診所起訴請求給付前述資遣費等款項,則此等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亦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而債務人因積欠債權人大筆債務已達不能清償、須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重建經濟生活之程度,應深知其所有之一切財產均應用於盡力清償債權人,不得有隱匿不報,而私自處分利用之情事,然債務人雖明知其有上開已發生之財產請求權,竟未盡本條例第101條所定將之記載於書面提出於本院之義務,且其於同年12月間實際受領仁義診所給付之前述款項後,亦未陳報其受有上開財產,復於本院在100年7月4日寄發通知及清算財團清冊,告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之事由,及在同年7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一),均未向本院陳明其另有此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致本院無從查知而未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則債務人顯有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提出記載清算財團財產之書面之義務等行為甚明。

㈢債務人雖表示其不知應陳報此等財產列入分配,債務人之代理人亦稱不知債務人有此財產而未向本院申報云云,惟上開不得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及應提出記載清算財團財產之書面之義務,均係本條例所明定,債務人既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以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尤無辯稱不知本條例所課予債務人之其他行為義務之理;

參酌債務人之代理人於前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亦為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更無可能不知有此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無法逕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書面提出義務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各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則依本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

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再度尋求免責,是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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