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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
債 務 人 吳富賢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富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本件債務人於9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更生方案條件非公允,本院因之將更生程序變更為清算程序,並於99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僅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1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94,201元予以分配,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94,201元、分配比率百分之8.523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3 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94,201元,惟該筆款項係原債務人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財產,經抵押權人聲請由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17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債務人所得之分配款餘額。
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準此,上開財產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得處分之所得,而本件債權人之上開執行餘額所受分配金額亦應認認非係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等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所受之分配,先予說明。
(二)又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號裁定開始更生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每月有薪資收入約為38,348元,並陳報每月有餘額10,604元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98年7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雖債務人陳報狀另陳明因失業尋找工作不易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云云,然債務人正值中壯年,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其既於更生方案中載明有薪資收入,可認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有薪資所得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是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三)而依債務人所提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公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收入共計920,352元,另主張其支出共計共計665,856元。
審酌債務人及其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85年3月、88年2月生)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一段56巷6號三樓,其配偶因罹患B型肝炎,不宜太勞累,且其配偶除97年有所得51,700元外,名下僅有車齡24年之汽車乙輛,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配偶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2卷第177-179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堪認債務人之配偶確因病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布95至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210元、9,509元;
又未成年子女部分因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5至96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依序77,000元、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417元,依此標準計算【{(9,210×12+9,509×12)×2}+{(6,417×12+6,417×12)×2}=757,272元】,債務人所陳報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即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665,856元之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四)依上所述,據債務人自行提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結果,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剩餘254,496元(計算式:920,352-665,856=254,496)。
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自債務人之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受任何之分配,已如前述,則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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