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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王聖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章名之長女王琪斐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前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並以其配偶楊美足、長子王冠霖等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截至民國100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包括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 (下同)1,007,464 元、臺灣土地銀行6,628,836元、永豐銀行820,100元、合作金庫銀行3,576,853元等債務未清償,金額共計12,033,253元;
又王章名自100年5月18日因中風開刀,在奇美醫院住院二個多月,之後輾轉於成大醫院、晉生護理之家、奇美醫院等院所接受治療與照護,每月需支出35,000元至5、6萬元不等之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名下有臺南市○區○○段107、131、146、146之2、730地號、臺南市○○區○○段583、583之1、584、1066、1067地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597巷35弄29號房屋等不動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積欠之債務並支付其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王章名為伊之父親,王章名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王章名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章名之長女王琪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前已於100年10月12日會同王琪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名下有臺南市○區○○段107、131、146、146之2、730地號、臺南市○○區○○段583、583之1、584、1066、1067地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597巷35弄29號房屋等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之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前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並以其配偶楊美足、長子王冠霖等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截至100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包括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07,464 元、臺灣土地銀行6,628,836元、永豐銀行820,100元、合作金庫銀行3,576,853元等債務未清償,金額共計12,033,253元,又王章名自100年5月18日因中風開刀,輾轉於成大醫院、晉生護理之家、奇美醫院等院所接受治療與照護,每月需支出費用35,000元至5、6萬元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據與共用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借據與放款繳納單、永豐銀行債務協議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借據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奇美醫院收據、慈惠看護中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福星救護車費收據、晉生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健功醫療器材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據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之配偶楊美足、長女王琪斐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前向多家銀行借款,迄今仍有債務尚待清償,而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及聘請看護協助處理,每月亦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所有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所積欠之債務,並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積欠之債務達1千多萬元,每月醫療照護費用至少35,000元,而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不動產,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現值總計約780萬元,然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是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應足清償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所積欠之債務,並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章名處分王章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至王章名名下其餘之不動產,考量面積不大,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不高,縱予處分,對於王章名債務之清償或照護費用之支應,恐助益不大,則關於王章名所有此部分不動產,尚無准予處分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財產種類│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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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房屋 │臺南市○區○○街597巷35弄29號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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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土地 │臺南市○區○○段107地號 │ 旱 │76.73 │2分之1 │
├────┼────────────────────┼──┼──────┼──────┤
│⒊土地 │臺南市○區○○段131地號 │ 旱 │87.29 │2分之1 │
├────┼────────────────────┼──┼──────┼──────┤
│⒋土地 │臺南市○區○○段146地號 │ 建 │925.99 │6分之1 │
├────┼────────────────────┼──┼──────┼──────┤
│⒌土地 │臺南市○○區○○段1066地號 │ 旱 │4,225.09 │3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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