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監,26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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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吳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黃上(女,民國9年5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6月13日死亡)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親,吳德聰前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吳德聰之配偶沈麗花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吳德聰與沈麗花於88年9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即改由吳德聰之母親吳黃上為吳德聰之監護人,惟吳黃上已於100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乃聲請為吳德聰指定監護人,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57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之監護人,及指定吳德聰之次子吳文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吳黃上於100年6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黃上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1月20日就被繼承人吳黃上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該協議係依繼承人吳竹發、吳德建、吳德聰原海西段223、223-2、223-3、223-5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分配,且遺產總額為15,184,502元,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取得之權利價值為4,588,230元,大於其應繼分,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之利益而為分割,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黃上之遺產,依繼承人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為聲請人之父親,吳德聰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吳德聰之配偶沈麗花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吳德聰與沈麗花於88年9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即改由吳德聰之母親吳黃上為吳德聰之監護人,惟吳黃上已於100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乃聲請為吳德聰指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57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之監護人,及指定吳德聰之次子吳文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7號指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事件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黃上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黃上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經核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為4,588,230元,而被繼承人吳黃上之遺產總額為15,184,502元,故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取得之遺產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上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吳德聰之繼承權利,故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聰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黃上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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