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博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鴻琳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鴻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461巷6弄1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博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461巷6弄1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琳之監護人。
指定陳偉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450巷1號5樓之1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鴻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461巷6弄10號)所生之長子,陳鴻琳於99年2月9日因腦出血中風,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陳鴻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鴻琳之監護人,及指定陳鴻琳所生之次子陳偉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陳鴻琳之兒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鴻琳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鴻琳因腦出血中風,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鴻琳之能力概述表1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2月22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陳鴻琳,陳鴻琳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鴻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2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鴻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鴻琳之配偶陳林淑女、長子即聲請人陳博玄、次子陳偉聰、長女陳雅純、弟弟陳鴻發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鴻琳之監護人、由陳偉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3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鴻琳所生之長子,與陳鴻琳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陳鴻琳之監護人,陳鴻琳之配偶、弟弟及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鴻琳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鴻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鴻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鴻琳之監護人;
又陳偉聰係受監護宣告人陳鴻琳所生之次子,衡情陳偉聰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鴻琳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陳偉聰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陳偉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