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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鄭雪慧即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理 人 鄭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林秀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35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林秀眞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林秀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盧林秀眞之照顧中心,盧林秀眞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盧林秀眞為監護宣告;
又盧林秀眞之配偶盧國芳已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死亡,其子盧宥成中度智能不足,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盧林秀眞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縣社福老證字第008號立案證書影本為證,且為關係人臺南市政府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盧林秀眞罹患重度智障一節,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盧林秀眞)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言談內容貧乏。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處理,目前以導尿管協助排尿,雙下肢萎縮有步態不穩情形。
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處理。
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
㈢社會性:社交退縮。
結論:個案為一重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盧林秀眞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盧林秀眞之配偶盧國芳、父親林正德、母親林周芽均已死亡,其子盧宥成亦中度智能不足,而盧林秀眞之兄弟姐妹亦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目前盧林秀眞係由聲請人24小時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之會議記錄、委託養護契約書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所得評估建議為:「一、監護人選綜合評估:㈠相對人(盧林秀眞)與親屬間之支持系統尚可,且依上述描述,相對人之子疑似智能障礙,對於金錢管理能力不佳,雖相對人之子為直系親屬,但相對人之子無處理事情及管理金錢之能力。
㈡相對人(盧林秀眞)旁系血親之成員,約已一年半無與相對人往來,且因有其他因素,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社工參酌鈞院提供之聲請書內有關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事宜進行訪視。
評估鄭院長及負責人鄭雪慧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及財務管理事宜均由社會局監督,有隨時與社會局主責社工密切聯繫,且有向社會局定期說明相對人之生活情形。
二、綜合評估:相對人心智能力欠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評估仍須責定監護人協助之。
然監護人選四等親內無適當之人選,則再考量其他適當人選監護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988919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盧林秀眞並無適當之親屬為其監護人,而臺南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盧林秀眞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盧林秀眞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民法第1111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
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
本件聲請人既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盧林秀眞之機構負責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林秀眞之監護人,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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