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監宣,277,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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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吳淑卿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吳淑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18鄰頭社229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戊坤(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200巷2號2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淑卿之監護人。

指定蔡林美盆(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221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淑卿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吳淑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18鄰頭社229號)所生之次子,林吳淑卿因中風及年老衰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林吳淑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吳淑卿之監護人,及指定林吳淑卿所生之四女蔡林美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林吳淑卿之兒子,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吳淑卿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吳淑卿因中風及年老衰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林吳淑卿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月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林吳淑卿,林吳淑卿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吳淑卿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吳淑卿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吳淑卿之配偶林仙寶患有中度失智症,不宜擔任林吳淑卿之監護人,林吳淑卿之長子林盛雄、三子林戊發均已死亡,其次子即聲請人、長女李林美玉、次女尤林美珍、三女周林美裁、四女蔡林美盆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吳淑卿之監護人、由蔡林美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5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林仙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吳淑卿所生之次子,與林吳淑卿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吳淑卿之監護人,林吳淑卿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吳淑卿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吳淑卿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吳淑卿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吳淑卿之監護人;

又蔡林美盆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吳淑卿所生之四女,衡情蔡林美盆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淑卿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蔡林美盆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蔡林美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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