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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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葉秋林
視同上訴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被 上 訴人 孫吾遺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6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葉秋林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中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繳不出利息而開立,而非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且其房屋已讓被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應還給上訴人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未提出上訴之林秀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葉秋林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秀芬,爰併列林秀芬為上訴人,先為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持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否負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上訴人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無法清償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而簽發,並非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借錢所開立。
又上訴人已於87年間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22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70巷21弄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婿黃立樫,並以黃立樫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700萬元,將所貸得之款項部分清償積欠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區農會)借款,其餘剩下300多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拿去,之後再於95年3月間,由訴外人黃立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文煥所有,訴外人魏文煥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僅利用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
故系爭房地已被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還給上訴人,惟未歸還。
㈡證人郭國和係配合被上訴人登報介紹借款的代書,上訴人是經其介紹才向被上訴人借錢的,證人郭國和於原審來法院作證時,上訴人已經不認得他了,而證人郭國和關於35萬元部分之證言不實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35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辦理設定情況下而願意借錢給上訴人,且這筆錢亦未經催討。
㈢訴外人黃立樫為上訴人之女婿,其為上訴人之人頭戶,因被上訴人稱以此方式可向銀行貸得較多金錢,故由被上訴人於向華南銀行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19日向華南銀行貸款所取得之金錢,均是由被上訴人領走,上訴人並未拿到錢。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發票日88年3月6日,票面金額35萬元、到期日為88年4月6日、票據號碼為JC212761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㈠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基於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而簽發,而係擔保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所簽發:⒈上訴人係經證人郭國和代書介紹,於87年8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淑惠(已歿)借款250萬元(債權分配如下:訴外人謝淑惠80萬元,被上訴人1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87年11月27日,利息為每個月2分半即62,500元,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借款時曾一次繳付3個月之利息。
嗣因借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本金250萬元,故又繳納87年12月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利息係由代書事務所職員代收後,送交被上訴人之母親),前後共計繳納4 次利息,嗣後即未再繳納利息。
⒉上訴人於88年2月某日向證人郭國和代書表示,因上訴人向仁德區農會借款而無力繳納利息,希望被上訴人再借上訴人35萬元應急以繳納利息,並言明一個月後歸還,故未約定利息。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既經營塑膠射出工廠,可能一時週轉困難,乃基於幫忙之意思,於88年3月6日在證人郭國和代書處另交付現金3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另簽發面額3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稱其簽發面額35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繳納借款250萬元之利息,但無論係上訴人所稱每個月利息3分(即75,000元),或被上訴人所稱每個月利息2分半(即62,500元),均與35萬元之金額不符。
亦即系爭本票之借款日(同時為發票日)為88年3月6日,到期日為88年4月6日,而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2分半計算,250萬元之借款利息每個月為62,500元,上訴人共給付至87年12月份(共4個月),而自88年l月至88年3月份,則未繳納利息,3個月利息合計共187,500元(62,500×3=187,500)。
因此,倘非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則利息既僅187,500元,上訴人應無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
是以,250萬元及35萬元係二筆不同時間點之借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35萬元之本票係來自250萬元之借款利息。
⒋證人郭國和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受命法官問:雙方借貸時,金錢交付是否會在你的代書事務所交付?)是。」
、「(受命法官問:在什麼情況下會另外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會同步,……原則上不會就原來的不動產繼續設定二胎或三胎的抵押權,因為一個不動產的價值,在當初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就已經有評估了。」
、「(受命法官問:借款人即上訴人提出書面單據給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時,是否先交給你,你再交給被上訴人,還是雙方當著你的面交付?)他們雙方當著我的面交付本票的。」
、「(受命法官問:一般抵押權設定後再借的錢,會不會在一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該不會,除非他去跟他作執行。」
、「(受命法官問:第二次借款對被上訴人有何單據上的保障?被上訴人有無要求再設定抵押權以求保障?)上訴人兩人有簽立本票,被上訴人沒有再要求設定抵押權。」
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88 年3月6日所借予上訴人之35萬元,因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已有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之價值顯已無剩餘,才未就35萬元部分,設定第3順位之抵押權。
且系爭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於證人郭國和代書事務所交付。
⒌證人郭國和另證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在87年8月後,是否曾經再透過你向被上訴人借款?)有。」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上訴人要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借款作何用途?)因為當時上訴人他們的說法是他們有資金的需求,他們既然有抵押在被上訴人那邊,請我們跟對方談是否可以再借他們35萬元。」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這一段期間有無按時清償利息或本金?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你?)當初他們應該有正常,所以被上訴人才會願意再繼續借給他們。」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借款的用途?)我只告訴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說他們想再借35萬元,問被上訴人願不願意,至於是否有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資金用途,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
、「(受命法官問:是否記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第二次借款,雙方交付借款是否在你的代書事務所?)金額比較小,所以應該是在我的事務所交付的。」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見被上訴人交付這一筆35萬元的借款?)有。
如果有交付這筆35萬元應該也是以二分半的利息預扣三個月後交付給上訴人。」
,可知上訴人因缺少資金而透過證人郭國和向被上訴人詢問,可否再借35萬元,當時上訴人所借250萬元雖有時繳息不正常,但上訴人有塑膠射出工廠正常營運,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會如期清償,才再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
且此筆35萬元之借款,亦係在證人郭國和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上訴人。
⒍因上訴人借此筆35萬元時,約定借期只有1個月,故證人郭國和證稱被上訴人有預扣3個月,有可能是記憶錯誤(誤以為與其他借款均相同,屬於較長期性)。
況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被上訴人倘預扣3個月利息,上訴人自亦不會准許。
㈡上訴人稱其將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銀貸款之700萬元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人頭魏文煥,已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⒈上訴人因仍無法清償仁德區農會之借款,農會欲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代書事務所職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可憐,財產僅剩系爭房地,且訴外人謝淑惠罹患大腸癌需開刀治療,亦希望上訴人儘速還款(訴外人謝淑惠部分已歸還32萬元之利息)。
上訴人林秀芬更表達其希望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未來女婿黃立樫,被上訴人之母親才介紹華南銀行給上訴人,並願意為黃立樫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卻因年紀太大遭華南銀行拒絕,遂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訴外人黃立樫,並向華南銀行借款700萬元時,所貸得之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其他貸款,且被上訴人僅收到175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5萬元(因此部分金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部分,故由訴外人黃立樫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但被上訴人與母親已經告訴訴外人黃立樫,不需要其替上訴人林秀芬負擔700萬元貸款,且被上訴人亦已將該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歸還黃立樫之配偶葉玉絲)。
是以,系爭本票並不在抵押權範圍內,當時所有欠款總額為110萬元。
⒊如上訴人已如數清償全部借款,為何不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且這10幾年來均置之不理,此亦屬不合理。
⒋又上開700萬元之貸款,被上訴人聽聞代書事務所職員表示用途分配應如下:⑴清償仁德區農會貸款約389萬元。
⑵清償上訴人系爭250萬元借款其中175萬元(被上訴人取得95萬元,謝淑惠取得80萬元),故尚餘75萬元。
⑶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黃立樫,繳納土地增值稅約75萬元。
土地有100多坪,取得年限已久。
⑷因謝淑惠當時罹患大腸癌,須進行手術,亟需現金,故上訴人先給付利息32萬元予謝淑惠。
⑸繳納房屋火險費用,約數萬元,由銀行扣除。
⑹塗銷抵押權、過戶、契稅、欠稅、規費及代書費等約20萬元至25萬元。
⑺以上總計約700萬元。
均由代書事務所職員轉交還款,被上訴人不知道確實數目。
如再加上75萬元,總數約770萬元,這亦與700萬元之數不符。
故林秀芬稱7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拿走,完全不符事實。
⒌系爭房地自訴外人黃立樫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文煥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包括銀行欠款、稅金、過戶費用等),係由上訴人女兒葉玉絲簽發本票後,由上訴人林秀芬以紅包袋送至被上訴人母親手中,而該本票亦已還給訴外人葉玉絲。
⒍證人林清塗開立之本票,是其向台灣房屋(原為大豐富房屋)的莊總經理表示:於系爭房地未過戶為上訴人兒子名義前,其要負責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並簽發該本票,結果並未兌現。
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證人林清塗償還,且已將本票還給證人林清塗。
被上訴人與母親除上述情況外,從未向上訴人要錢,也未曾在無理由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僅只是拜託上訴人早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為其所有(無任何條件)。
上訴人離婚後,上訴人之家人方自系爭房地遷出,被上訴人始委託中信房屋出售。
⒎上訴人僅泛稱其向仁德區農會借款之700萬元均交給被上訴人,故250萬元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但如此鉅款,上訴人從未過問如何處理?如何清償?清償哪些欠款?清償內容為何?是否不夠或有剩餘?是以,上訴人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稱750萬元均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亦不合理。
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過程如下:⒈被上訴人受母親之囑託,擔任訴外人黃立樫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但因上訴人未按時繳交分期款項,致被上訴人全部財產均遭華南銀行查封。
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黃立樫名下之系爭房地已經拍賣,而上訴人再次逾期未繳款,故另查封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
此時,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欲保留祖產,且小兒子正在服兵役即將退伍,其他家庭成員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故要求被上訴人之母親代為尋找人頭以利過戶,於小兒子退伍後6個月內,必定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小兒子名下。
被上訴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於取得上訴人同意,且保證爾後會正常繳交房屋貸款後,才將房屋過戶至訴外人魏文煥名下,替上訴人保留祖產。
⒉上訴人曾繳交貸款,由台灣房屋(原為大豐富房屋)莊總經理之職員代收,並開立收據由上訴人收受,惟僅繳交4期後即不再繳納。
因被上訴人之母親代上訴人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增值稅、滯納金及每個月之房貸等,造成被上訴人之母親經濟上沈重負擔。
被上訴人先父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仍不足以負擔前開各項費用。
被上訴人之母親一再拜託莊總經理與上訴人葉秋林父子商量(因上訴人林秀芬當時已不住在系爭房地),請其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回上訴人名下,但其卻回覆莊總經理無力負擔,但又不願搬離「祖產」之答案。
被上訴人之母親不得已找市議員杜素吟協助處理,而據杜議員之丈夫葉世男先生告知,其已替上訴人處理許多案件,若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葉秋林之母會在屋內自殺。
因此,被上訴人之母親只得每月替上訴人繳交房貸,前後持續數年,待上訴人離婚後,其始自系爭房地搬出。
而被上訴人於清理系爭房地時見到葉秋林之母,方知悉原來上訴人一直告訴葉秋林之母,被上訴人要害他,難怪葉秋林之母要自殺。
而經莊總經理向葉秋林之母說明後,其始知悉事情全部真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母親係基於為上訴人保留祖產之前提,始淌了這趟渾水。
且若非購買者要求過戶上訴人林秀芬所有之門前路地(系爭房地過戶至訴外人黃立樫名下後,因未繳納華南銀行之貸款,於向日盛銀行轉貸時才塗銷抵押權,而塗銷費用迄今未付),在上訴人女兒葉玉絲尋找半年以上均找不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提示系爭本票。
⒊證人林清塗證稱綽號黑龍的男子,乃系爭房地自訴外人黃立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文煥時,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原華南銀行之借款及稅金50萬元,給被上訴人母親應急,每個月收取1萬元之利息,約定6個月(即上訴人林秀芬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的時間)內清償完畢,但一再延期到50個月後仍未清償完畢。
因當時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女兒葉玉絲尋找上訴人林秀芬未獲,乃提示系爭本票。
⒋證人林清塗於杜素吟議員服務處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理事情,僅是大聲咆哮稱:房屋給你了,還要找他們做甚麼?他不是當事人,也不聽我方的言語,如何溝通?故雙方不歡而散。
被上訴人返家即接到本院之開庭通知,因此,杜議員的先生表示要再次協調時,被上訴人只得表示上訴人既已起訴,則由法院處理。
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文煥後,始見到證人林清塗,之前只見過上訴人葉秋林及林秀芬。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葉秋林、林秀芬於88年3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4月6日,票據號碼為JC212761,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淑惠借款250萬元,債權比例為謝淑惠25分之8(即80萬元)、被上訴人25分之17(即170萬元),清償期限為87年11月27日,並於同日以上訴人葉秋林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222地號及其上同段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70巷21弄6號建物)房地設定同額第二順位抵押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淑惠。
㈢上訴人復於8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婿黃立樫,黃立樫並於89年6月14日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9年6月19日取得700萬元之貸款,將貸款所得其中3,144,011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仁德鄉農會信用部匯款專戶,清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之借款。
㈣黃立樫嗣於95年7月20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文煥,魏文煥並向日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究係為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所生利息?或係為清償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35萬元?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利息乙事負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究為系爭250萬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另筆35萬元借款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原因關係為前筆借款之利息負舉證責任,倘若確為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利息,再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約定之利息為多少、前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待確定原因關係後,再由上訴人就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系爭250萬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另筆35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利息,兩造係約定以每月3分計算,故每月利息為75,000元,因之後無力繳納利息,故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原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訴外人林清塗向上訴人借用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嗣於100年1月1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忘了到底有無向被告借35萬元,但是有可能,因為當時我們是開塑膠工廠的,當時為何簽系爭本票,我已經忘了,可能是繳納利息,因為我後來繳不出利息,有可能是開本票來繳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先後主張並不一致,且上訴人本身實際上亦不清楚或不確定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再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3月6日,距系爭250萬元借款成立日87年8月27日僅6個多月,而證人即當時辦理借款之代書郭國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其記得第一次借款會先扣除3個月,所以當場交付的錢是扣除三個月所剩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於本院證稱:兩造利息以壹個月六萬兩千五百元約定,應為兩分半的利息,有預扣三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郭國和上開證稱系爭250萬元借款先扣除3個月利息,經核與民間借貸之習慣相符,應可採憑。
上訴人固稱其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係繳納借款250萬元之利息,經計算87年11月27日至發票日88年3月6日期間之利息,此期間未滿4月縱使以4月計算,不論以上訴人所稱每個月利息3分(即75,000元×4=300,000元),或被上訴人所稱每個月利息2分半(即62,500元×4=250,000元),均不足35萬元,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面額35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支付系爭250萬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為合理。
⒉至證人林清塗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與上訴人林秀芬合夥開設塑膠加工工廠,上訴人林秀芬沒有時間繳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時,都會託伊拿到被上訴人家中;
當時設定的利息是3分,大約7萬元,設定抵押及簽發前開250萬元本票時,伊並不在場,是上訴人林秀芬跟伊說的;
簽立系爭本票時,伊也不在場,是林秀芬跟伊說要還被上訴人利息錢,因為沒辦法繳利息給被上訴人,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
利息35萬元如何計算,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復於本院證稱:這筆三十五萬元就是以前利息繳不起,才開給被上訴人,這筆三十五萬元為什麼沒有設定,就是因為他是利息錢,被上訴人借錢給人家的時候,會要求要先設定,利息繳不出來就要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證人林清塗對於利息如何計算、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均係聽聞上訴人林秀芬之轉述,並非自己親身經歷,因此,證人林清塗上開證言尚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系爭250萬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另筆35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核證人即當時辦理借款之代書郭國和於原審證稱:於87年8月時,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利息為1個月2分半,也就是62,500元,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另外也簽立250萬元本票,當時並未簽立借據;
隔了半年左右,葉秋林跟伊說他們有資金需求,來到伊的事務所,借款原因伊不清楚,但印象中好像是銀行貸款的錢沒有繳,好像是借農會,要借35萬元,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借他們,是伊聯絡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直接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就簽立本院卷第21頁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以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87年8月後,有再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當時上訴人他們的說法是他們有資金的需求,他們既然有扺押在被上訴人那邊,請我們跟對方談是否可以再借他們三十五萬元,第二次借款,上訴人兩人有簽立本票,被上訴人沒有再要求設定抵押,雙方交付借款是我的代書事務所交付的,我有親眼看見被上訴人交付這一筆35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而上訴人於88年3月時,向仁德區農會貸款部分確實有違約未按時繳納利息之情形,有仁德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另筆35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其將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700萬元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嗣後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人頭魏文煥,已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⒈本院認兩造對於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700萬元如何使用,以及多少金額係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均未提出會算之明細資料供本院審酌,僅能依卷內調取之資料以及證人之相關證述認定之,爰分述如下:⑴依黃立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第229頁),89年6月19日華南銀行撥款後,黃立樫上開貸款帳戶有3筆支出,分別為:轉帳支出3,144,011元、現金支出5,882元、現金支出3,850,107元,其中轉帳支出之金額3,144,011元,核與上訴人清償積欠仁德區農會88年10月間之借款金額3,143,961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利息)132,403+(違約金)11,558=3,143,961(元)】大致相符,亦有仁德區農會抵押貸款借據、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8-176頁),則上開貸款所得金額其中3,144,011元係清償上訴人積欠仁德區農會之貸款乙情,應堪認定,故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700萬元經扣除清償上訴人對仁德區農會借款後之款項,先不計算移轉所有權以及貸款可能支付之相關稅費,至多亦應僅剩3,850,107元。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婿黃立樫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上訴人信任伊,所以要求用伊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並沒有交代清楚當時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當時貸款700多萬元是匯到伊的帳戶,但是存摺、印章都不在伊那裡,伊只是當上訴人的人頭,貸款後錢的流向伊不清楚,錢由何人領取伊也不清楚;
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是伊所簽,但簽發原因為何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葉玉絲亦證稱:貸款撥款下來後,存摺、印章是被上訴人交給伊的,但交付時存摺裡已經沒有錢了,伊再將存摺轉交上訴人林秀芬,之後均由上訴人林秀芬保管中,伊不清楚錢是何人領出或轉帳到何帳戶,或是還給何人,也不清楚當時是何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也未曾收過代書事務所人員提供的任何文件;
在貸款700萬元以後,黃立樫還有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幫忙上訴人償還,好像是還利息,所以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錢,就只剩下本票所載的金額,之後伊每個月都固定償還被上訴人5,000元,最後還了多少錢已經記不清楚,75萬元是利息的事情,是上訴人林秀芬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以及證人林清塗於原審結證稱:當時700萬元入黃立樫的戶頭後,如何領取伊不清楚,伊當時聽上訴人林秀芬說只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但還需加上利息,所以上訴人欠款詳細數額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700萬元內有多少錢還給被上訴人,只是伊聽上訴人林秀芬說700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拿走,如此應該沒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頁),經核證人黃立樫、葉玉絲、林清塗均未實際參與兩造間洽談後續債務清償事宜,對於貸款資金流向、何人領取多少款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詳細數額、確實還款數額均不知情,而上開黃立樫簽發之75萬元本票之原因,黃立樫本人並不清楚,證人葉玉絲固證稱為利息,亦屬聽信上訴人林秀芬轉述所為,另證人林清塗僅僅聽聞上訴人林秀芬之片面轉述而推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已經全部清償,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3,850,107元均為被上訴人領取並資為清償兩造間全部債務。
⑶再查,依一般貸款交易實務,債務人取得資金得以清償債務時,通常應會自行與債權人結算清償額及債務餘額,縱使委託他人,亦應取得結算明細以為憑證,且倘結算後如數清償全部債務,於有票據為擔保或就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形,通常亦應會要求債權人返還票據或塗銷抵押權設定,始符合常情,然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數額、87年取得貸款資金後如何清償、有無結算等債務處理程序均未能清楚說明,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已難採信,況於華南銀行撥款後之89年6月16日,被上訴人與謝淑惠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部分拋棄後,仍由黃立樫簽立75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7頁),且系爭房地復於89年7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謝淑惠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頁),衡之常情,倘上訴人確已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借款,何須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參諸證人黃立樫前開證稱其曾簽發面額75萬元本票乙節,不論其簽發本票之原因為利息或借款餘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處理完畢,是其將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700萬元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已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無從採信。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嗣後其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人頭魏文煥,已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等語,固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00009831號函暨所附95年歸地字第083060號登記申請書所示之內容相符,惟依證人林清塗於本院證稱:從黃立樫過戶到第三人名下後,我們有繼續再付四個月的利息,這四筆利息錢,我有幫忙出一點,是之後我越想越不對,為何房子已經過戶,我們還要繼續付利息錢,所以就沒有再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魏文煥後,兩造同意兩造間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之證明,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250萬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至被上訴人辯稱為另筆35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兩造間全部債務(含該35萬元之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5,62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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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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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年3月6日 │350,000元 │88年4月6日│JC212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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