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簡上,147,2012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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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鑛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中 民國89.
法定代理人 羅友隆
訴訟代理人 徐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5號公誠國小內之籃球場,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嚴重損失。

㈡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光霈走至籃球場後,即先抓住學童王○欽衣領,爾後馬上轉身抓住被上訴人衣領,立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數巴掌後,直至最後猛力一巴掌揮向被上訴人,使得弱小之被上訴人幾乎失去重心,上訴人強拉被上訴人之手,甚至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威嚇若不道歉就繼續毆打,被上訴人被迫低頭鞠躬道歉,隨後被上訴人即因受驚嚇哭泣離開籃球場,並無上訴人所陳「我們轉頭要走的時候,羅○中卻向我們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盧○伊的母親就出手打羅○中」之情。

沈光霈之證詞係袒護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且另有媒體光碟影像可證,顯見上訴人誆稱不實情事,意圖推卸其責。

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毆打後,為避免遭受二度傷害及影響幼童成長,已選擇轉學,更換新環境重建心靈。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夥同其他兒童陸續捉弄上訴人子女盧○伊多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以拳頭毆打盧童左胸數下,盧童不予理會,其竟又持類似鐵湯匙之物續為毆打盧童,復以腳踹盧童小腿,致盧童受有胸壁、小腿背部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同時至公誠國小欲載送盧童返家,眼見盧童哭泣而加以詢問始得知上情後,被上訴人雖於斯時向上訴人致歉,詎於上訴人離去之際,被上訴人竟以「幹你娘雞巴(臺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實基於義憤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子女之加害者,又口出惡言公然辱罵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相關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或就診記錄,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5號公誠國小內之籃球場,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嗣由台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3963號執行,其中易服社會勞動34日,其餘易科罰金。

四、本案爭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

況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雖以其係基於義憤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及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子女之加害者,且被上訴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惟均無礙於上訴人傷害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89年9月15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9歲未滿10歲之兒童,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車齡22年之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20元,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紙(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8號訴訟救助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稽。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元,應屬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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