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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許桂菁
被上訴人 劉宇祥即劉水吉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收到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93年度票字第6398號民事裁定後,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提起抗告,足證被上訴人於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所開立之本票確係由上訴人提出聲請,故被上訴人應知悉債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前所答辯事項,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㈡又上訴人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如能提出異議,因訴外人黃進丁當時並未死亡,更能釐清事實真相,而被上訴人於審訊時東扯西扯,拒絕承認曾收受款項,反於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承認卻有收受款項,再再顯示被上訴人一再說謊推卸責任。
㈢本件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進丁借款,黃進丁方向上訴人調錢,上訴人即將款項交予黃進丁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故本件確係被上訴人借款。
而被上訴人係為借款而開立農會支票四張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不獲兌現後,經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開立本票二十張即附表二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惟經兌現一張後即逃避不見。
被上訴人於社會歷練之久,倘其未曾收受款項,豈有可能開立支票及本票?更為何於92年4月8日更改姓名,此亦顯示被上訴人一再逃避及推卸責任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 元,及如附表二所載利息及違約金。
2.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委託第三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小舅子即訴外人陳財喜向另一訴外人黃進丁借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使用。
又為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方去調解,被上訴人確實未直接向黃進丁借款,更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本票19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
㈡被上訴人與黃進丁就系爭支票4 張(金額共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於86年8 月25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被上訴人另簽發本票20張金額共20萬元(含系爭本票19張)交付黃進丁。
㈢第三人黃進丁於95年10月19日死亡。
㈣上訴人與黃進丁於100年9月22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19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黃進丁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4紙,詎經訴外人黃進丁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訴外人黃進丁遂於86年間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偵查中經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由上訴人開立20紙商業本票予訴外人黃進丁,嗣黃進丁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並將原起訴起求給付票款部分改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惟於本院則改稱:「錢是我的,當初是被上訴人拜託黃進丁向我借款,錢我是交給黃進丁,當有說利息是二分半,利息有預扣,後來就沒有拿到利息,…當初黃進丁是說有人要向他借錢,黃進丁沒有錢,所以黃進丁問我要不要借錢給他們,所以我認為向我借錢的對象就是被上訴人。」
,云云,就系爭20萬元款項,何人為貸與人及借貸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
㈢又系爭20萬元借款,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由訴外人黃進丁出面向伊商借,並由伊交付予訴外人黃進丁等情,而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何以願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甚且未當面向被上訴人求證或要求出具借據等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已非無疑。
㈣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訴外人黃進丁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嗣與黃進丁於86年8 月30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支票向對造人(即黃進丁)兌現現金,逾期支票無法兌現,對造人以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現經檢察機關偵查中…」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1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係由伊出借予被上訴人,何以由訴外人黃進丁出面提出刑事告訴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再上訴人與黃進丁共同具名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積欠黃進丁款項已於民國93年間讓渡予本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共同發函通知台端知悉,即已通知及債權轉移之效力」等語,有永康大橋郵局100年9 月22日存證信函1件(見原審卷第55頁),則若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又何須為債權受讓之通知?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向上訴人借款,尚非虛妄。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可證兩造間存在有借貸關係,又若被上訴人未向伊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收到伊聲請之本票裁定未提出異議云云,按持有支票及本票之原因萬端,又因票據之無因性,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票據,即遽認兩造間存在有「借款」關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既執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因票據為文義證券,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又持有系爭票據,依法被上訴人本有清償票款之義務,其未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因時效消滅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與是否承認有借款債務,事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情事,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如附表二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2,985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候明正
法 官 周素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一:
┌─┬───────┬─────┬─────┬─────┬──────┬──────┐
│編│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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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4月9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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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4月16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
│3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5月12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
│4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6月29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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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 利息起迄日 │ 年利率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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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1 │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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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2 │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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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3 │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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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4 │87年1月20日 │87年1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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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5 │87年2月20日 │87年2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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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6 │87年3月20日 │87年3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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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7 │87年4月20日 │87年4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8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8 │87年5月20日 │87年5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9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9 │87年6月20日 │87年6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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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0 │87年7月20日 │87年7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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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1 │87年8月20日 │87年8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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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2 │87年9月20日 │87年9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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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3 │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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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4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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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5 │87年12月20日│87年1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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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50 │88年1月20日 │88年1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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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6年8月20日 │ 1萬元 │ 054747 │88年2月20日 │88年2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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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8 │88年3月20日 │88年3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9│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9 │88年4月20日 │88年4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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