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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沈勝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碧蓮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錦輝
被 上 訴人 李清德
沈名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北端寬二點四六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八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五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李錦輝並應容許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鋪設路面。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八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清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上訴人李錦輝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陳碧蓮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沈名傳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有以下通行權:㈠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1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㈡如原審判決附圖二B部分(12.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㈢如原審判決附圖二C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184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㈣如原審判決附圖三D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北端寬2.46公尺),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184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㈤如原審判決附圖三E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158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㈥如原審判決附圖三F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坐落新營市○○段1183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通行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坐落在新營市○○段1185地號土地部分減縮為9平方公尺,並參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其聲明更正如下:㈠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北端寬2.46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㈡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㈢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㈣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聲明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酌。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李錦輝、陳碧蓮、李清德、沈名傳等人所有之三興段1158、1183、1184、1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D、A、C及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1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45年間由當時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沈春山、沈財源、沈對附、李縛、沈勝文、被上訴人沈名傳及上訴人等人協議分割,並分割出404、404-13(即重測後為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之三興段1158地號土地)、404-14、404-15、404-16(即重測後為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之三興段1184地號土地)、404-17、404-18、404-19地號等土地。
嗣後,該重測前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404-59(即重測後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04-60地號(即重測後為訴外人沈勝文所有之三興段1149地號)土地。
嗣後重測前新營段404-1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04之7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之三興段1185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404-14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404-20(即重測後為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之三興段1183地號土地)、404-21地號土地。
而重測前新營段404-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04-35、404-36、404-37地號土地。
因此,重測前新營段404-13、404-14、404-15、404-16、404-17、404-18、404-19、404-20、404-21、404-35、404-36、404-37、404-59、404-6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卻因404-13、404-14、404-15、404-16、404-17、404-20及404-72地號等土地包圍阻隔,以致無法與公路聯絡而成為袋地。
㈡而系爭土地若欲連接南面公路(即博愛街),需借道1158地號(即重測前新營段404-13地號)、1183地號(即重測前新營段404-20地號)、1184地號(即重測前新營段404-16地號)及1185地號(即重測前新營段404-72地號)等四筆土地。
反之,若欲連接北面公路(即中華路),則僅能借道1149地號(即重測前新營段404-60地號)與1141、1142地號土地相接,再連接公路;
或借道11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404-68地號)連接公路。
然1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故無法再經1150地號土地通行;
借道1149地號土地與1141、1142地號土地相接,再連接公路的通行方式,則僅1149地號係由重測前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141、1142地號土地則非自重測前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1141、1142地號土地並無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義務,如強行通行此二筆土地,顯增加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有損及權益。
況且,1141、1142地號二筆土地係訴外人沈勝文與上訴人所共有,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勝文感情不睦,上訴人不得自行任意通行使用。
因此,若上訴人不借道系爭土地南面之1158、1183、1184、1185地號等四筆土地,將無法對外聯絡。
㈢又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之1158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3地號)、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之1183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20地號)、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之1184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6地號)及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之1185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72地號,自重測前新營段404-15地號分割而來)等四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受前開土地阻隔成為袋地,無法聯絡公路,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聯絡公路,被上訴人亦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李錦輝前曾起訴請求確認通行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勝文所有之三興段1157、1149、1141及1142地號土地,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26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464號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李錦輝敗訴確定,其理由謂:「其由南面可沿同段404-16、404-15及404-20號土地上既成二公尺寬巷道,直達同段404-33、404-35、404-36、404-21號等預定道路,該土地現亦為空地,通行並無困難」、「該404-13號土地(即重測後之三興段ll58號)可沿同段404-15、404-16及404-20號土地上既成2公尺寬巷道,通達同段404-33、404-35、404-36、404-21地號預定道路(即博愛街 )……,通行並無困難。」
,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三興段1158、1183、1184、118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404-13、404-20、404-16、404-72地號)於69年間即已有供人通行使用之二公尺寬既成道路存在。
此外,三興段1185地號土地亦經本院91年度營簡字第35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沈名傳應容許於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供訴外人李縛(即被上訴人李清德之父)通行使用。
㈣上開私設道路通行至南側聯外道路,距今已使用三十年以上,且該通行路線是沿被上訴人之相鄰建物間之空隙而形成之狹窄巷弄,並無破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亦未影響被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部分通行路線甚已鋪設水泥路面,適宜機車及行人通行,是上訴人請求通行該私設道路,並無額外增加被上訴人等負擔,也無逾越法令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權益損害也屬輕微。
況且,被上訴人李清德、李錦輝所有之土地(亦屬袋地)亦可因此同獲通行之利益。
㈤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至博愛街所生之損害較通行至中華路所生之損害更少: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及北側均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南側之道路(即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雖距離較長,惟已有供他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上訴人循此私設道路通行至南側聯外道路已達三十年以上,此路線係沿被上訴人等之相鄰建物間之空隙而形成之狹窄巷弄而設,且有鋪設水泥,路面平滑,適宜機車及行人通行,則上訴人通行此巷弄既不破壞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亦未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屬輕微。
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1141、1142、1143、1149地號土地,其合為完整之方形建地,雖現為空地,但日後仍可加以轉售或建築建物,尚有高度土地利用價值,如於上開土地再行另闢道路,勢必將減損其土地之利用價值,實有礙於土地之利用,更對上開土地造成相當大之損害。
⒉又三興段1141、1142、11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三興段1158、1183、1184、1185地號土地因位於巷弄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17,200元,更有已形成之巷道可供上訴人通行,無須另闢新道路,則容許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
⒊再者,因分割前之新營段404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三興段1158地號、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三興段1184地號等土地,其均有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需要(即1158地號土地有通行1184、1185地號土地之必要;
而1184地號土地有通行1185地號土地之必要),則縱使上訴人未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前開袋地所有權人亦將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
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北端寬2.46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⒊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⒋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⒌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1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李錦輝於原審及本院抗辯:⒈三興段11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胞弟沈勝文所有,1141、114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沈勝文共有,故上訴人往北通行自家所有之該三筆土地即可與北側公路(即中華路)聯絡,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卻堅持要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實不合理。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均屬沈氏家族所有,被上訴人李錦輝係自第三人購得三興段115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李錦輝於70年間欲興建房屋,曾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但遭法院駁回,上訴人當時曾主張被上訴人李錦輝可以從博愛街通行,本件訴訟中卻主張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不合理。
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請求通行之道路已供人通行三十幾年等語並不實在,因該通道已經雜草叢生,並無道路供上訴人通行。
⒊又被上訴人已與三興段1147、1148、1183、11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亦與上訴人接洽要購買三興段1157地號土地,雖上訴人反悔不願出售,但如果被上訴人買下前開土地,即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
若上訴人堅持要通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整體規劃上開土地與三興段1158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故上訴人應該從北側自家土地通行。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李清德於原審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三興段1184地號土地同意給上訴人通行。
㈢被上訴人陳碧蓮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因訴外人李縛以前就已經對被上訴人沈名傳提出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沈名傳的地應該要有85公分寬度的路給李縛通行,該判決並已確定,故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沈名傳給訴外人李縛通行之範圍即可,不需要再通行陳碧蓮之1183地號土地,故不同意上訴人要通行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三興段1183地號土地之請求。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沈名傳於原審及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三興段1185地號土地同意於依本院新營簡易庭91年度營簡字第357號判決所判定之通行範圍內供上訴人通行。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1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59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所有,而同段11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
同段11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
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
同段11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
㈡上開土地均於45年間由當時共有人協定自原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㈢上訴人所有新營區○○段1157地號土地因上揭分割協定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㈣訴外人李縛(即被上訴人李清德之父)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新營區○○段1185地號土地(即附圖B1部分),業經本院前以91年度營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確認應供通行使用。
㈤系爭土地北側之臺南市○○區○○段114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27地號)土地及1142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1地號)土地並非屬原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上訴人等人抗辯上訴人得利用北側訴外人塗月枝所有同段1150地號土地,或借道訴外人沈勝文所有同段1149地號土地,再轉同段1141、1142地號土地而與中華路連結,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坐落同段115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坐落同段1183地號土地,並請求容許鋪設路面、排水溝,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依附圖所示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是否以「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合乎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要件?爰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等人抗辯上訴人得利用北側訴外人塗月枝所有同段1150地號土地,或借道訴外人沈勝文所有同段1149地號土地,再轉同段1141、1142地號土地而與中華路連結,難認為有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使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南市○○區○○段11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
同段11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
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
同段11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404-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而上開土地均於45年間由當時共有人協定自原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上揭分割協定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以及北側之臺南市新營區○○段114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27地號)土地及1142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04-11地號)土地並非屬原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4953號函暨所附三興段1127地號等25筆土地分割始末資料及電子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1-212頁)、100年6月17日所登字第1000004433號函暨所附新營段869-16、869-32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合併複丈圖影本(見本院卷第67-73頁),及100年7月21日所測字第1000005220號函暨所附新營段404地號土地歷次分割複丈圖影本及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4-9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三興段1158地號、1184地號、1183地號、11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均係於45年間由當時共有人協定自原新營段40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系爭土地亦因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參酌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三興段1158、1184、1183、1185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等人抗辯上訴人得利用北側訴外人塗月枝所有同段1150地號土地,或借道訴外人沈勝文所有同段1149地號土地,再轉同段1141、1142地號土地而與中華路連結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向南側通行被上訴人等人之1158、1183、1184、1185地號土地為有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依附圖所示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合乎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以「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通行之忍受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其訴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其有妨害者,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被上訴人李錦輝固抗辯稱若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將造成其無法整體規劃建築三興段1158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之三興段1158地號土地負有提供因分割成為袋地之系爭土地通行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且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之三興段11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乃係通過1158地號土地界線邊緣之土地,應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已與1147、1148、1183、1184地號土地之地主及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是若上開土地全部洽談成功,本件上訴人之通行權亦不影響整體規劃;
若未洽談成功,則上訴人雖通行1158地號邊緣部分,亦合於民法第787、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影響整體規劃云云,並非法定得拒絕土地供通行之事由,其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李錦輝前曾起訴請求確認通行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勝文所有三興段1157、1149、1141及1142地號土地,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26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464號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李錦輝敗訴確定,其理由謂:該404之13號土地南面可沿同段404-16、404-15及404-20號土地上既成二公尺寬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再查,三興段1185地號土地亦經本院91年度營簡字第35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沈名傳應容許於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供訴外人李縛(即被上訴人李清德之父)通行使用,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將上情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現況照片相核(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被上訴人陳碧蓮、李清德、沈名傳等人所有之三興段1183、1184、118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營段404-20、404-16、404-72地號)確實有相當寬度之既存道路存在,堪可認定,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陳碧蓮、李清德、沈名傳等人所有之三興段1183、1184、1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D、A、C及B1部分之位置大致與既存道路位置相符,經核上訴人請求通行之位置應屬對被上訴人陳碧蓮、李清德、沈名傳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李錦輝、陳碧蓮、李清德、沈名傳等人所有之三興段1158、1183、1184、1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D、A、C及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上訴人之聲明雖記載就附圖所示A、B1、C、D、E、F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核其真意係在確認其就上開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是本院就該部分逕予調整如主文所示,附此說明。
另附圖編號E部分現為空地,亦雜草叢生,是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鋪設路面,為通行所必要,亦應准許。
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A、C、B1及F部分土地,本即做為道路使用,已鋪設路面,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上訴人請求另行鋪設路面,自無必要;
至上訴人請求於上開土地鋪設排水管部分,並未提出其有何設置排水管必要之證據,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而通行被上訴人李錦輝、陳碧蓮、李清德、沈名傳等人所有之三興段1158、1183、1184、1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D、A、C及B1部分土地,既可直接與公路相通,且屬適宜且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李清德所有11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北端寬2.46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沈名傳所有11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李錦輝所有115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陳碧蓮所有118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錦輝就E部分土地應容許鋪設路面部分,為有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他請求鋪設路面、排水管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僅「請求鋪設部分路面及排水管部分」經本院認無必要而駁回,被上訴人就提供通行以及編號E部分土地提供鋪設路面部分仍負給付義務,是本院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宜全部由被上訴人依各自供通行面積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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