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簡上,40,201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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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蕭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少霖
被上訴人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D所示之板橋(面積各為七‧五二、六‧九、五三‧八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車棚(面積各為二八‧二八、三‧0九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之主建物(面積為二一‧五九平方公尺)、活動式車庫(面積為一四‧三六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南興147、147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橋涵(四方長度分別為15公尺、8. 6公尺、17.6公尺、7.7公尺)及其上之車棚、活動式車庫、主建物等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嗣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7、14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D所示之板橋(面積各為7.52、6.9、53.8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車棚(面積各為28.28、3.09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之主建物(面積為21.59平方公尺)、活動式車庫(面積為14.3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47、147之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媽祖宮分線及併行溪南寮中給等二線水路用地,上訴人蕭瑞雲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混凝土橋涵(即卷內稱版橋、板橋者,下均稱板橋)、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車棚、如附圖三所示之活動式車庫等地上物,且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段527巷23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有如附圖三所示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原審被告楊玉佩為原審被告楊少霖及上訴人蕭瑞雲之女,上開板橋、車棚、車庫等地上物係由渠等3人共同管理使用,並由原審被告楊玉佩負責整修。

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渠等卻藉故不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農田水利渠道,具有不通融性,不得私有,亦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應係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固不反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通行系爭土地,亦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主張通行之範圍無異議。

惟因系爭土地係農田灌溉排水溝渠,為維護渠道固有之輸水功能,在溝圳上架設水利建造物作為通行使用,必需依照水利法、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等相關法令規章申請及施作,始符合公共利益。

而依水利法第63之3條第2項規定,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又屬自治規章性質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5條規定: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案件,未經水利會通知使用者,申請人不得擅自使用該農田水利建造物。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前雖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架設板橋,然渠等所施做之板橋,於媽祖宮分線部分,因有未施設橋涵基座(影響橋涵下方支撐結構之安全)、橋涵底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縮短通水斷面(影響渠道輸水功能)等不合規定之處;

另溪南寮中給部份,則有未施設橋涵基座等不合規定之處,故被上訴人將其申請予以退件。

另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所訂定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未經申請同意擅自施工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者,應通知使用人依期限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代為拆除,並由使用人負擔拆除費用。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既拒絕拆除不符合規定之橋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除全部之地上物。

並聲明:⑴上訴人蕭瑞雲及原審被告楊少霖、楊玉佩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橋涵(四方長度分別為15公尺、8.6公尺、17.6公尺、7.7公尺)及其上之車棚、活動式車庫、主建物等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㈠原審被告楊少霖未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板橋及地上物亦無處分權。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楊玉佩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混凝土板橋、車棚、車庫等地上物亦為上訴人所建。

原審被告楊玉佩常年不在臺灣,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板橋、車棚及車庫地上物亦無處分權;

而上訴人自77年興建系爭建物以來,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45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以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之範圍內,以現有之板橋,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原審被告楊玉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繼續作為溝渠使用,而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板橋,並在該板橋上建有車庫等地上物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其搭蓋之板橋並未影響水路暢通,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玉佩為目的而行使權利。

況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7、208地號土地作為溝渠使用長達10數年,比較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回後利用之情形與現狀並無二致,及上訴人拆除後確有可能妨害通行等可能之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蕭瑞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7地號及147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面積分別為128.29平方公尺及6.9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板橋,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面積為21.5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段527巷23號之1)、面積為31.28平方公尺之車棚、面積為14.36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蕭瑞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至上訴人及原審反訴原告楊玉佩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則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反訴原告楊玉佩就反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部分,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A、B、D所示之板橋與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車棚及附圖三所示之主建物、活動式車庫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混凝土板橋、主建物及活動式車庫等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然上開板橋為上訴人通行所必須,且上訴人已通行數10年,一旦拆除,上訴人即無法通行出入住宅,影響甚鉅,若不拆除,對於被上訴人亦未造成任何傷害,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然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且上開主建物實際上係坐落系爭145地號土地上,且建物本身距離系爭第147地號土地尚有約1公尺之距離,並非坐落在系爭第147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根本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況不符。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77年自行僱工興建農舍,並鋪設板橋使用迄今,有里長黃豐村及鄰居蔡茂和書立之證明書及到庭證述可稽,且上訴人自79年7月31日即遷入該址使用迄今,足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板橋方式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已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就系爭147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已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是鈞院自應就列為本案爭點,於理由中加以判斷。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同意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之第七屆會長李源泉,因與上訴人之友即前水利司副司長施善堡電邀前來現場勘看,並當場表示系爭板橋合法,可以使用,並未有違規情事等語,則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表示系爭板橋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主張系爭板橋有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影響渠道輸水功能等缺失,而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板橋,否則如容任具有公法人資格之被上訴人出爾反爾,將置身為老百姓之上訴人手足於何處?且被上訴人稱系爭板橋有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影響渠道輸水功能等缺失云云,此為其內部規定,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橋涵有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影響渠道輸水功能等缺失,是上訴人以板橋方式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究竟何年月何時板橋有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影響渠道輸水功能等缺失,被上訴人均未具體指出,泛言空指,原審率採,自有未當。

況上訴人自70至80年間曾兩次維修系爭板橋,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表示過任何意見或為反對之意思,時至今日,才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對法律安定造成嚴重之破壞,並使現在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段第145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高齡已80餘歲之上訴人前夫楊少霖,臨老面對無法出入該建物之窘境。

㈣另被上訴人對於坐落系爭板橋附近之其他人所興建之板橋,亦有被上訴人所稱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影響渠道輸水功能之情事,被上訴人從未對此提起訴訟,竟僅針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壓迫上訴人至此,實屬可議。

此外,鈞院於100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1日所繪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自毋庸拆除系爭房屋。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反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但因通行所需建造之板橋,必須符合法令之規定;

系爭板橋若不拆除,因排水斷面不符規定,將阻礙水流,於洪水來襲時將宣洩不及,造成危害。

又上訴人之建物一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7、147之1地號土地上,一部分坐落在系爭145地號土地上,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者為坐落系爭147、147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內容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板橋及車棚、活動式車庫等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袋地通行權,並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別析論如下: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5段527巷23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1.59平方公尺),此業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文山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5-80頁),是上訴人爭執其所有系爭建物未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袋地通行權,並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⑴按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如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否則占有人大可怠於行使權利,只待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再為登記之聲請,即得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對抗土地所有人,則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均將淪為具文,土地所有人即使對於權利上睡眠之占有人,亦無得主張所有權排除之可能(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是以,若占有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或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仍應認其占有無正當權源,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98年7月16日)後之100年11月22日始以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提出任何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自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抗辯,自非可採。

另因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是否確係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附此敘明。

⒉袋地通行權部分:⑴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所人則負有消極容忍通行義務,故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

且土地所有人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始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且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是故,通行權人僅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有使用鄰地之權利,且其使用之範圍僅限於通行,對鄰地並無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即通行權雖係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然尚與占有使用權源有別,不可等同視之。

⑵如附圖二、三所示之車棚、主建物、活動式車庫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棚、建物、活動式車庫等地上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非基於通行目的之必要行為,並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自不得據袋地通行權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拆除車棚、主建物、活動式車庫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

⑶板橋部分:①系爭145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環繞,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其東北、東南、西南三側相鄰之同段143、144、146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各與其他農地相鄰,並未鄰路,而西北側所鄰系爭土地現為2條水利渠道及分隔渠道之堤頂,其中之147地號土地可通過同段148地號土地鄰接臺南市○○路527巷道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又自系爭145地號土地周圍地之情況以觀,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連結同段14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上訴人既為坐落系爭14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以至公路。

易言之,上訴人現雖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行至臺南市○○區○○路527巷道路之必要,惟仍需審酌其通行處分、方法是否為對系爭土地之損害最少。

②被上訴人為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職司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及相關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此觀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4條、第10條第1、2款規定即明。

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路用地,現況亦為農田水利渠道,具有灌溉農田、排水、給水、防洪等效用;

且就此類水利用地之利用,因涉及水資源之運用、民生利益、環境保護及公共安全,而有受法規限制及主管機關監督之必要,是本院審酌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時,自需考量其所具上開效用、公共利益及相關法規就其利用上所定之限制,自不待言。

③按架設橋涵為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建造物之適用範圍,其工程設計種類型式應申請農田水利會同意;

興建橋涵原則上應採用橋樑方式,如限於地形得採用箱涵,並應注意橋涵設計斷面不得小於計畫通水斷面、橋樑桁底與渠道最高計畫水位間應保持適當之出水高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條、第4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規既為農田水利會中央主管機關就利用農田水利設施所設之規範,應已衡平考量人民利用水利設施之需要及水利設施效用之維護,則依此規定所架設之橋涵,於供人民通行利用之同時,亦得保有原有水利設施之效用,當屬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混凝土橋涵,底部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致原渠道通水斷面縮小,故於補行申請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4月3日嘉南管字第0970003390號函及其所製「媽祖宮分線、溪南寮中給版橋圖」各1紙可稽,堪信為實。

是以,上訴人現有之混凝土板橋既不符合上開於水利設施上架設橋涵應具備之工程設計型式,自非通行系爭土地上損害最少之方法,被上訴人尚無容忍上訴人利用系爭板橋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仍得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除去系爭板橋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妨害。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袋地通行權,並以之作為系爭建物、車庫及板橋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均非有據,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及相關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任務,系爭板橋既有底部低於渠道高濱10公分,致原渠道通水斷面縮小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拆上訴人除系爭建物、板橋及車庫等地上物,除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外,更屬為善盡其法定之任務、管理其職掌之農田水利設施及預防相關災害之正當行為;

且拆除系爭建物、橋涵及車庫等地上物雖將損及上訴人之所有權,然上訴人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板橋亦非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無保護之必要。

況上訴人亦非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合乎水利建造物應備工法之板橋以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一再表明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僅係希望上訴人能依水利法規申請興建板橋,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

⒊另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07、20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作為溝渠使用達十數年,及其所建板橋並未妨礙水流云云為辯,惟上訴人得否就上開207、208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與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要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且災害之防治,本重防患於未然,自不得以現無災害發生,作為保存不符規格水利建造物之理由。

是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7、14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D所示之板橋(面積各為7.52、6.9、53.8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車棚(面積各為28.28、3.09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之主建物(面積為21.59平方公尺)、活動式車庫(面積為14.3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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