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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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志保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後備軍人講學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志保為財團法人臺南市後備軍人講學基金會之董事,本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南市政府於民國69年5月20日以79南市教學字第31593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9年7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冊、第4頁、第117號)。

茲財團法人臺南市後備軍人講學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乃提請99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後備軍人講學基金會之董事長,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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