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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憲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4年12月19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法人登記處於84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復於98年3月12日核准換發法人登記證書(98證他字第61號、登記簿第21冊第1頁第313號)。
茲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四屆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之董事長,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已據提出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99年10月4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至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對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亦業予核定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09901155590號函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雖非訟事件法第62條固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惟本件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既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予以核定,揆之前揭法文意旨,主管機關既已事先表示意見,故本件已無再針對同一事項,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
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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