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17,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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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正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該案漏傳證人,未進行辯論、公文書證據未調查實情即定宣判期日,影響聲請人言詞辯論及攻擊、防禦之權利。

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證人狀,聲請通知之證人係台南市政府新任財政處長張紹源,聲請人依鈞院通知於100年1月19日出庭,法官卻誤傳非聲請人所聲請傳調之證人出庭作證,法官所傳調者係台南市政府公文書存檔處之秘書,該名證人經聲請人詢問後,並無法證實任何聲請人向鈞院所聲請調查之公文書證據,與案情發現毫無任何關係。

(二)聲請人指摘上開事實經過後,於庭上請求承審法官依99年12月27日聲請證人狀所指之證人再次出庭作證,以證明事實真相,因該聲請傳喚之證人,原為本案返還土地業務承辦單位(台南市政府財政處),知悉掌管聲請人所有存在①有標的承租契約書乙份②有承租戶登記公簿乙份之公文書。

惟承審法官當庭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係偏頗行政機關(教育部、台南市政府),依法不適任執行本案審理及裁判職權。

為此,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本案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證人張紹源到庭作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是本案承審法官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證人張紹源到庭作證,亦不得因此遽謂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因本案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通知證人張紹源到庭作證,即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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