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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樹王
相 對 人 陳介宇
陳怡安
陳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12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23年8 月即已裝設電表供電,屬於區域計畫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之合法建物,待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後即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
惟本院執行處仍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乃以系爭建物屬於區域計畫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完成之合法建物,待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後即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而非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目前有對相對人提起前述聲請事件或民事事件之情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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