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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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
相 對 人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茂生
相 對 人 王莉香
林佩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一○一),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或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或九十六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債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由類第2期債票或97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債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息票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99年度存字第400號卷宗(包括自90年度存字第939號起歷次變換提存物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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