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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徐國銘
相 對 人 陳南春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新臺幣40萬元,並以93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1710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7號卷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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