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補,2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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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王韡霖
被 告 張嘉宏
翁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訴請確認被告張嘉宏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嘉宏返還系爭本票;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9,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各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標的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之聲明一、二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此二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所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44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另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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