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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蔡婉珍
被 告 劉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應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遷出之臺南市永康區○○○路35號3樓房屋之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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