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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元璧
以上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路竹區農會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記載明應為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明應為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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