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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呂淑華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被告蔡呂淑華為強制執行,因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被告葉素卿等六人對被告蔡呂淑華所持之執行債權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來,致影響其原可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而提起本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葉素卿等六人與蔡呂淑華間之債權不存在;
二、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薪資債權所作成之扣薪債權分配表中,被告葉素卿等六人之移轉比例均更正為零。
是被告因本件勝訴所能獲得之利益,至多不過為其執行債權之完全受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78,465元(即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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