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親,48,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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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生母丁○○與戊○○於58年12月16日結婚,丁○○於
  9.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10. (三)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丙○○與生母丁○○所生之子,為
  11. (四)原告生母丁○○自56年與丙○○相識於丙○○任職之臺灣
  12. (五)原告自丙○○車禍後住院,每日都到成大醫院探視與打氣
  13. (六)原告母親在民風保守之年代未婚懷子,難免遭人非議,故
  14. (七)原告生父丙○○的父親是村長,在地方上極具威望,丙○
  15. (八)被告指證人子○○無法辨認原告生母是否有大肚子懷孕之
  16. (九)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親子關係存在
  17. 二、被告則以:
  18. (一)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之母丁○○自與原告法律上推定之
  19. (二)原告檢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
  20. (三)原告與已故戊○○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戊○○業已知悉原
  21. (四)原告於鈞院99年度親字第113號確認子女生父之訴事件中
  22. (五)依據原告之戶籍責料,原告在80年間與戊○○均設於同一
  23. (六)另證人癸○○於本件100年9月29日開庭時曾證稱:「我五
  24. (七)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開庭時曾自認「丙○○沒有在生前
  25.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
  27. (一)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丁○○與訴外人戊○○於58年12月16
  28. (二)被告為被繼承人丙○○(99年8月23日死亡)之子,即為
  29. (三)原告前經起訴請求確認與訴外人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30. 四、經查:
  31. (一)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
  32.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生母丁○○與被繼承人丙○○所生之
  33.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
  34. (四)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35.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3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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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親,48
【裁判日期】 1010327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而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於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只須以法律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

本件被告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丁○○與戊○○於58年12月16日結婚,丁○○於 ○○年○月○○日生原告,於○○年○○月○日生訴外人己○○,於○○年○月○○日生訴外人庚○○,嗣丁○○於95年1月19日與戊○○離婚,戊○○於98年2月12日死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l項亦有明文。

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始受婚生推定,苟子女之受胎期間並非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

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生母丁○○與戶籍謄本登記之生父戊○○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推定原告為生母丁○○與戊○○之婚生子。

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準正」,惟原告並非戊○○與生母丁○○所生,此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生父丙○○所做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足認原告確非生母丁○○與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實無從因「準正」而為戊○○之婚生子,戶籍謄本記載非與事實相符。

(三)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丙○○與生母丁○○所生之子,為非婚姻子女,因未必見容於家族和外界,所以遮掩隱匿此私密之事,使家族、外界無法得悉,為盡扶養原告之責,從原告出生至99年,丙○○均有提供生活所需費用予丁○○扶養原告,有帳冊、原告與丙○○之共同生活照片為證。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有明文,故鈞院就原告與丙○○所作DNA鑑定報告倘有疑義,因丙○○生前於91年曾在高雄長庚醫院實施胃腫瘤切除手術,請鈞院調取其切除之腫瘤部份組織浸蠟後製作成組織蠟塊而保存之「病理組織切片」與原告進行DNA鑑定,或原告與被告進行同一父系DNA鑑定,即足證明原告與丙○○存有真實血統關係和真實親子關係,從而原告得因自幼受丙○○撫育而成為丙○○之婚生子女。

生父丙○○雖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既否認原告與丙○○間之父子關係,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卷壹第37至40頁)

(四)原告生母丁○○自56年與丙○○相識於丙○○任職之臺灣○○○○銀行○○分行,進而交往後常至丁○○父母家作客,並經丁○○父母認同而同意多次過夜遊玩,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一住所(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806號),原告生母丁○○確實在原告未出生前即與丙○○同居。

至於丁○○82年與原告戶籍登記之父戊○○分居,並與丙○○同住在臺南市中華路套房,因同居時仍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以95年1月19日與戊○○離婚後,於95年2月27日始戶籍遷入與丙○○同戶籍。

(五)原告自丙○○車禍後住院,每日都到成大醫院探視與打氣,後來丙○○傷重不治,其喪事由長輩辛○○(丙○○之弟)治喪,原告有跟長輩辛○○告知原告亦是丙○○之子,長輩辛○○得知後,告訴原告要讓丙○○死後有尊嚴,故以「義子」名義參加治喪,原告全家(太太與子女)不論在臺南殯儀館、火化場、觀音講寺做法事都以義子等名義披麻帶孝參加,從不缺席,而原告無出席告別式之理由係因告別式有眾多親朋好友追思,義子身份出席易造成眾望人揣測、議論,所以為了丙○○最後之尊嚴而忍痛未出席,事後原告也告訴長輩辛○○,原告未出席告別式之考量和請求體諒;

原告85年底結婚後不久即於86年與丙○○共同生活,後因原告子女就學原因才於92年遷出,遷出後也常陪伴在丙○○身旁,且有生活點滴與共同出遊之照片,原告若與丙○○無血綠關係,丙○○怎會與原告共同生活,張羅原告結婚時餐廳、借禮車等事項,而被告為丙○○婚姻子女,卻對丙○○平日漠不關心,過年過節、生日也沒有探訪,所以被告結婚時,丙○○連喜餅也拒收,也沒出席祝賀,被告甚至連丙○○至高雄長庚醫院實施胃腫瘤切除手術都沒有探視。

(六)原告母親在民風保守之年代未婚懷子,難免遭人非議,故在親人勸說下,與戊○○結婚,婚後因心中仍有芥蒂,只有原告自幼與外婆、外公同住,不料卻在66年,原告外公因制止鄰居欺負原告而跌倒致腦出血死亡,原告後仍住外婆家直到原告75年至嘉義就學五專,原告並於86年經戊○○同意與生父丙○○認祖歸宗並同住歸仁鄉之住所,故戊○○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倘僅以戊○○與原告同戶籍事實,遽謂戊○○與原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不啻免除丙○○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剝奪原告之權利,對於無辜之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原告自幼因父母之感情問題,不能享受親生父親之疼愛,無法享有與丙○○親生子女相同之待遇,明知親生父親為丙○○,卻只能私下往來,接受生父有限之關懷及資金協助,因此原告才能是生母三名子女唯一就讀私立中學與五專,原告自幼所承受之痛苦及難堪,又豈是同為丙○○子女之被告所能體會於萬一?丙○○生前,或因身分、地位及家庭等種種因素之考量,不願或不能公開原告之身分,原告亦因體諒丙○○之難處,不願造成丙○○之困擾,致未能讓渠等身分明朗化,則其於戶籍登記之父戊○○、生父丙○○均死亡後,欲認祖歸宗,洵屬人之常情。

(七)原告生父丙○○的父親是村長,在地方上極具威望,丙○○因父親有個非婚生子女,即丙○○同父異母兄弟壬○○之事件,在當年掀起一場家庭風波及親友的指責與不諒解,所以三叔壬○○迄今雖已認祖歸宗,但無至戶政登記認領,導致身為長子之丙○○更加不敢坦承公開未婚生子之秘密,即便是證人癸○○,對於壬○○是同父異母之手足事實,即使已經過數十載年,仍無法公開承認這個事件。

由此可證,對有長子風範與個性內向的丙○○而言,豈敢公開?因此,原告的「○」字才會出現在被告的名字裡,生父丙○○希望原告「○○」能有一天讓世人明白兄弟之間的連結,而取被告為「○」○。

(八)被告指證人子○○無法辨認原告生母是否有大肚子懷孕之事,進而推論所言不實,證人子○○在50幾年是一個十幾歲的男生,當時民風保守,對於女性的生理變化並不像現在的資訊與教育這麼發達,迄今100年了,還是常有國中女生廁所生子新聞,國中女生都無法辨別自己變胖了還是懷孕了,證人子○○當然無法辦別原告生母是否有懷孕,以此推論證人非正確。

又被告指生父丙○○月薪微薄怎能扶養原告,丙○○於50幾年月薪1000多元,在60幾年就月領2000至3000元了,原告生母在庭上有說是「不定期」,而不是常態規律性的,給錢的額度是「不固定」,非被告斷章取義每月給付。

且生父丙○○生性勤儉,有個人積蓄或其他財源持續給付金錢給原告生母扶養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匯款紀錄。

再被告指稱原告生母丁○○並未工作,可見原告的扶養費均是原告戶籍登記之父戊○○支出,可見戊○○有將原告視為子女扶養之意思,被告所言非屬事實,戊○○與丁○○婚後因心中仍有芥蒂,原告自幼即與外公、外婆同住,且丁○○本身亦有裁縫專長,婚前即在成衣工廠工作,後來為兼顧照顧弟妹才在家裡做裁縫加工(60幾年盛行客廳即工廠),並且在60幾年買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子,當時是父權時代,若非丁○○自己賺錢買的,怎會房子登記在丁○○名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惟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幼即由生母賺錢扶養與接受生父丙○○資助扶養,並非由戊○○扶養,且戊○○並無將原告視為子女扶養之意思,否則原告不會自幼即與外公、外婆同住,且86年還同意原告與生父認祖歸宗並與生父同住,以上都證明原告與戶籍登記之父戊○○並不符合收養之要件。

(九)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之母丁○○自與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即訴外人戊○○於95年1月19日離婚後,方遷入丙○○所有臺南市○○街○○巷○號○樓,並非原告未出生前即與被告故父丙○○同居。

查訴外人丁○○於95年1月19日與訴外人戊○○離婚,而訴外人丁○○於95年2月27日戶籍始遷入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樓,該址之房屋原為被告故父丙○○所有,故丁○○係於離婚後方與被告故父同居,原證七、原證八,皆於訴外人丁○○與丙○○於95年同居前後所得拍攝照片及匯款,尚不得以此遽認訴外人丙○○於原告出生前即有與訴外人丁○○同居及撫育原告之事實。

況且被告故父丙○○告別式,原告並未出席。

丙○○遺骨安放靈骨塔,迄今原告亦從未前往祭奠,是原告與丙○○是否果有血緣關係,甚有疑義。

(二)原告檢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故父丙○○與原告有血緣關係,蓋: 1、測試毛髮檢體不能證明為被告故父丙○○所有。

2、依內政部980722臺內戶字第0980128880號博微生物所提出檢驗報告係商業活動,非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按法務部98年5月14日法檢字第0980014032號函略以:「此類由公司組織所辦理之『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業務,在公司法及醫療相關法令有無禁止或限制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或行政院衛生署本於權責認定」。

次按經濟部98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800579750號函:「所謂『親子鑑定』或『血緣關係鑑定』者…尚非屬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

復查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亦未訂有營業項目代碼」。

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901號函略以:「查生技公司係以從事商業經濟活動為主,非屬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自不得直接向民眾招攬醫療或醫事檢驗業務或執行檢體採集及出具檢驗報告之醫療行為…」。

綜上,本案所提憑之報告乃生技公司出具,並非醫療機構,亦非醫事檢驗機構,不得據以辦理認領及出生登記。

(三)原告與已故戊○○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戊○○業已知悉原告非其血統,戊○○有以原告為子女而扶養之意思: 1、依原告戶籍謄本所示,丁○○與戊○○於58年12月16日結婚,原告於○○年○月○○日出生,故原告係於丁○○與戊○○結婚後42日出生,顯然戊○○知道原告非其親生子女。

再依50餘年之風俗尚純,若丁○○與戊○○婚前同居而懷孕,於發現懷孕之初,丁○○早已與戊○○結婚,何必至丁○○大腹便便時才結婚,足認戊○○結婚時,已知悉原告非其血統甚明。

2、戊○○育有二子一女,長子甲○○、次子己○○,故原告與其弟皆以「○」命名,依華人習俗可知,戊○○確將甲○○視為已出,按輩分為原告命名,並於原告出生後即戶籍登記為其子女。

戊○○撫育原告自出生迄成年,並與甲○○建立親子關係。

依丁○○證言可知,戊○○從未向丙○○索取原告之扶養費,而丁○○並未工作,可見原告的扶養費均是由戊○○支出,亦可見戊○○有將原告視為子女扶養之意思。

原告迄戊○○死亡時,均未提否認原告與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可見原告一直視戊○○為父親。

3、證人丁○○證述丙○○拿錢扶養原告多有不實:(法官:丙○○支付原告扶養費的時間及情形如何?)證人(丁○○):丙○○最早拿錢給我扶養原告的時間約在原告三、四歲左右,第一次拿給我是兩千元,丙○○是不定時的拿錢給我扶養原告,我沒有開口跟丙○○要,是丙○○說如果有急用而錢不夠的時候叫我跟他要,我只有在小孩生病或有急用才會開口跟丙○○要錢,我很少跟丙○○開口要錢,都是丙○○主動拿原告的扶養費給我,金額也不固定,如果小孩要繳納學費就會多拿一些,多則四、五千,少則拿兩千元,有時候一個月拿一次,有時候幾個星期拿一次,丙○○都是拿現金到我家給我。

惟:(1)丙○○與其配偶丑○○結婚時為公營信用合作社行員,月薪僅1000元出頭,丙○○薪資勉強供應一家所需,如何「多則四、五千,少則拿兩千元,有時候一個月拿一次,有時候幾個星期拿一次」予丁○○扶養原告,如此龐大數目,丙○○配偶豈能不知?又如何無異議?被告從未自其母處聽聞其父在外有私生子。

(2)丁○○又稱:戊○○「對於丙○○拿錢讓我扶養原告這件事情並沒有意見」。

惟戊○○乃丁○○之夫,對於丁○○與前男友來往豈能未置一詞,丁○○此語顯違常情。

4、證人子○○所言亦不實:(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證人姊姊結婚後是否還住在娘家?)證人(子○○):當時我們都是跟人家租房子,我姐姐結婚後有時候跟我父母住在一戶,有時住在附近而已,白天的時候我姊姊都會回到娘家。

(法官問:丙○○與丁○○交往情形?)證人(子○○):…丙○○與丁○○交往的時候有外出過夜,有時幾個晚上後才回來…。

依據證人子○○所言,丁○○無論婚前或婚後皆與其娘家往來密切,且當時子○○年約十歲,必定居住家中而知彼二人「有時幾個晚上後才回來」,而丁○○婚後42天即臨盆,結婚時早已大腹便便,證人子○○彼時業已滿12歲,怎會「我不知道我姐姐結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大肚子,我姊姊大我九歲」,而且不知丁○○肚子裡的小孩是丙○○的,足證子○○所說顯然不實。

5、綜上,原告既已為戊○○之養子,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

原告縱使與丙○○具自然血親關係,亦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四)原告於鈞院99年度親字第113號確認子女生父之訴事件中,曾證稱「(問:對於原告(丁○○)之主張(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已故戊○○所生之子)有何意見?)答:我沒有意見,原告(丁○○)是和我去作血緣鑑定時才告訴我的,我是看到報告才相信的」、本件原告母親丁○○亦曾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問:原告何時知悉被告甲○○非原告與已故戊○○所生之子?)答:我是最近才知道,是在今年八月中的時候我去驗血才知道,我是從九十九年七、八月開始懷疑」,由此可知,原告及渠母親丁○○均係在丙○○死後,原告與其弟弟己○○驗血之後始知原告非已故戊○○之親生子女,故可知丙○○生前對原告從未有認領之表示。

(五)依據原告之戶籍責料,原告在80年間與戊○○均設於同一戶籍,而根據丙○○於歸仁戶政之戶籍資料可知,丙○○為單獨生活戶,而原告與渠母親丁○○則是另外自成一戶。

(六)另證人癸○○於本件100年9月29日開庭時曾證稱:「我五十二年結婚…我從未看過丁○○,也沒有聽過丙○○跟丁○○的事情…我從沒有看過丙○○帶任何女子回家過,五十九年的時候丙○○有帶被告的母親到我家…丙○○和被告的母親交往兩年之後才結婚…」,按理若丙○○和原告母親丁○○有親密交往,當時丙○○既尚未結婚,丙○○豈有未帶至與家人認識之理,且丁○○於58年懷孕,而丙○○與被告母親是61年結婚,如丁○○所懷之子為丙○○之子女,丙○○豈會背棄丁○○與被告母親結婚?而丙○○為臺南縣仁德鄉○○村村長的兒子,丁○○如已懷有丙○○兒子,怎麼不去找丙○○父親理論?又證人癸○○亦證稱,丙○○擔任十幾年的臨時雇員,一個月薪水九百元,故當時丙○○如何給付原告母親丁○○一個月少則兩千元,多則四、五千元之生活、教育費,顯見原告母親丁○○所述並不實在,丙○○對原告並無撫育之事實。

(七)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開庭時曾自認「丙○○沒有在生前認領原告」,故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上述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不具確認實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

(一)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丁○○與訴外人戊○○於58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95年1月19日離婚。

訴外人丁○○於59年1月27日產下原告,原告之受胎期間並非在訴外人丁○○與訴外人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惟原告之戶籍上登記母親為訴外人丁○○、父親為訴外人戊○○。

(二)被告為被繼承人丙○○(99年8月23日死亡)之子,即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前經起訴請求確認與訴外人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業經於100年4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四、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

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查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張○○雖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張○○間之父子女關係,上訴人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8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

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

按本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生母丁○○與被繼承人丙○○所生之子,且曾經被繼承人丙○○撫育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在五十六年左右認識丙○○,當時我大約二十或二十一歲,我和丙○○交往兩年多,我們在丙○○所工作的臺灣○銀認識,丙○○有來我家作客,我的父母有同意我和丙○○交往,我和丙○○有外出過夜,有發生性關係。

原告是我和丙○○生的,因為當時我們交往的時候,後來我發現我懷孕,我叫丙○○的家人來我家提親,但是丙○○的家人都沒有來提親,我不知道丙○○家的住址,我懷了原告之後與丙○○仍然繼續聯絡,後來因為我的肚子大了,我也告訴丙○○我懷孕了,他都沒有表示,也沒有任何結果,他都沒有來提親,我的父母親也不諒解,他們不願意小孩生下來變成私生子,我的父母就幫我安排對象嫁人,我父母親幫我安排戊○○與我結婚,我跟戊○○結婚後約一個月左右就生下原告,所以原告是丙○○的小孩。

(問:證人與戊○○結婚後,與丙○○是否還有往來?)我和戊○○結婚後,仍然與丙○○有聯絡,因為我有告訴丙○○原告是他的小孩,丙○○都有拿錢給我扶養小孩。

(問:丙○○支付原告扶養費的時間及情形如何?)丙○○最早拿錢給我扶養原告的時間約在原告三、四歲左右,第一次拿給我是兩千元,丙○○是不定時的拿錢給我扶養原告,我沒有開口跟丙○○要,是丙○○說如果有急用而錢不夠的時候叫我跟他要,我只有在小孩生病或者有急用才會開口跟丙○○要錢,我很少跟丙○○開口要錢,都是丙○○主動拿原告的扶養費給我,金額也不固定,如果小孩要繳納學費就會多拿一些,多則四、五千元,少則拿兩千元,有時候一個月拿一次,有時候幾星期拿一次,丙○○都是拿現金到我家給我。

(問:證人的前夫戊○○知道丙○○拿錢扶養原告的事情?)他知道,他對於丙○○拿錢讓我扶養原告這件事情並沒有意見,因為我嫁給他的時候肚子已經很大了。

(問:丙○○從原告三、四歲時開始扶養原告到何時?)直到丙○○過世為止。

(問:證人與丙○○之後是否有同住?原告與丙○○是否同住?情形如何?)我在十七年前就跟戊○○分居了,我就帶著原告和丙○○同居生活,原告的戶籍在八十六年也有遷到丙○○同住,後來丙○○在歸仁鄉買了壹個房子,我跟原告及丙○○就一起搬到歸仁同住。

丙○○有結婚,但是在十九年前已經離婚。

(問:兩造有無互動往來?)沒有。

這十八年來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來過丙○○家,丙○○開刀,被告也都沒有到,這十七年來都是我在照顧丙○○,丙○○有心律不整,吃了五、六年的藥」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舅舅子○○到庭證述:「(問:有無見過丙○○?)我有見過丙○○,因為丙○○在幾十年前和我姐姐丁○○交往,有來過我家,所以我有見過丙○○。

(問:丙○○與丁○○的交往情形?)丙○○與丁○○交往的時候,我不知道丁○○幾歲,丙○○與丁○○交往的時候有外出過夜,有時幾個晚上後才回來,會買一些地方的名產回來,他們有沒有發生性關係我不知道…(問:丙○○有無拿錢給丁○○扶養原告?)有這件事情,我有看過兩、三次,時間在我十七、八歲左右,丙○○會到我家,買東西說要看我媽媽,丙○就跟我姐姐談話,我看見丙○○拿錢給我姐姐,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時候我不記得原告是幾歲…(問:丁○○後來有無跟丙○○同居?)有,他們有同居,時間在十多年前開始,地點是在歸仁,有一段時間原告有跟丙○○住在一起,丁○○都一直與丙○○同居,直到丙○○過世為止」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

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並舉證人即丙○○之大姐癸○○到庭證稱:「(問;

證人五十六年時有無跟丙○○同住?)我五十二年結婚,我先生家和我同一個村子,我每個星期都會回去看我母親,幫我母親做家事,我從沒有看過丁○○,也沒有聽過丙○○跟丁○○的事情,我弟弟丙○○當時有相親,但是對方嫌我弟弟是台灣○○○銀的臨時雇員,我從沒有看過丙○○帶任何女子回家過,五十九年的時候丙○○有帶被告的母親到我家,我母親就叫人家去提親,丙○○和被告的母親交往兩年之後才結婚,結婚的時間在六十一年…(問:當時是否有人幫丙○○介紹很多女孩子,丙○○有無交往?)沒有,因為丙○○很內向,丙○○喜歡的,對方都嫌棄丙○○是臨時雇員,因為當時臨時雇員沒有保障,薪水也不多」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核諸證人癸○○於原告生母丁○○與被繼承人丙○○認識前,早已於52年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丙○○同住,而被繼承人丙○○是否曾將其與原告生母丁○○交往及撫育原告之事告訴證人癸○○,亦無從判斷,則證人癸○○縱或不知被繼承人丙○○於56年間曾與原告生母丁○○交往之事,亦難以此逕認證人丁○○、子○○之證詞為不可採,被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聲請與被告為血緣鑑定,亦經被告拒絕(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血緣鑑定關涉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子之重要事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而為此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被告客觀上既無不能配合之情形,卻拒絕提出,則依前開說明,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聲請就被繼承人丙○○生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實施胃腫瘤切除手術所保留之病理組織切片為親子血緣鑑定部分,被告雖以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20條為由,辯稱被繼承人丙○○留存於該醫院之檢體,不得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並提出羅彥清博士之講義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丙○○於91年7月1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胃腫瘤切除手術,該院針對術中摘取之病患組織檢體,除依醫療法第65條規定製作成診斷用組織蠟塊以供實施病理檢驗及後續治療評估之參考外,其餘剩餘檢體則已依法銷毀。

而醫療機構以蠟塊方式保存病患術後檢體,作為後續診斷使用,因無涉醫學研究用途,尚無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20條之適用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1月8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80605號函文及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00 02109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而經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在該院保存之病理組織切片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不能排除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2609.71397,亦即被繼承人丙○○是原告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臺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原告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2609.71397倍,也就是說丙○○與原告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0992%一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月3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63654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親生子女,堪可採信。

(四)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故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

另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

又收養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影響父母子女之權益至鉅,故第三人於訴訟中主張自幼撫養成立收養關係者,自應就扶養之事實,及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事實,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查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其生母丁○○與訴外人戊○○結婚後42日出生,顯然訴外人戊○○知道原告非其親生子女,仍將原告視為己出,按輩分為原告命名,並於原告出生後於戶籍登記為其子女,建立親子關係,迄戊○○死亡時,均未提出否認原告與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戊○○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母親在民風保守之年代未婚懷子,難免遭人非議,故在親人勸說下,與訴外人戊○○結婚,婚後因心中仍有芥蒂,只有原告自幼與外祖父母同住,外祖父過世後,原告仍與外祖母同住至75年間,訴外人戊○○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等語,被告既未就訴外人戊○○確有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並撫養原告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訴外人戊○○與原告生母丁○○結婚後,縱於原告出生時逕將原告戶籍登記其父親為戊○○,亦難遽認訴外人戊○○有收養原告為子女之意思,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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