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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雅靜
被 告 洪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早餐貨物為業,於民國99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05-LV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6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路口,應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VJL-835號輕型機車沿永華6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挫傷、下巴挫傷、右肩扭傷、右髖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法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車損費用4,500元、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265,500元,共計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醫療費用3萬元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5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追蹤治療,未有醫師診斷所受傷勢是否達到須休養或無法工作程度,故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又原告所受傷勢係擦、挫傷,並非嚴重,且已復原,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65,500元,顯然過高。
再者,系爭車禍係雙方行使至十字路口,被告為標線停之支線車(肇事主因),原告為標線慢之幹道車(肇事次因),故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自己過失比例之損害金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又原告因車禍受傷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萬元及修車費用4,500元,原告目前尚未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28至75頁、79頁),且經本院函詢祥和中醫診所、郭綜合醫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112頁、145頁)。
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爭執㈠工作薪資損失50萬元、㈡精神慰撫金265,500元、㈢原告與有過失等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無法勝任安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賀公司)之相關職務,而遭安賀公司辭退,迄今僅能在家從事記帳工作,每月有1萬6千元收入,惟已損失在安賀公司任職之收入,故請求被告賠償其99年度在安賀公司之薪資所得50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惟查:⑴據安賀公司於100年11月28日呈報狀表示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1月至同年12月,離職時間為99年12月31日,99年1月至11月月薪41,500元,12月月薪為43,500元,離職原因為因車禍工作負荷不了,又常須看醫生,延誤公司事務等詞(見本院卷116、117頁)。
⑵參以原告車禍時間為99年6月28日,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害就醫,據郭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於99年7月5日至99年9月29日於中醫科治療共32次,然自99年9月30日後迄今即未再回診(見本院卷145頁);
另據祥和中醫診所亦回覆原告於99年7月8日至99年8月31日就診治療共22次,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再就診。
⑶則由前述原告受傷後之就醫及工作情形以觀,原告於99年9月、10月以後即未再繼續就診,然其醫療期間仍任職於安賀公司並繼續正常受領薪資迄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則原告於醫療期間甚或終止醫療後迄今,是否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即難以由前開證據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是否受有工作收入之實際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安賀公司工作1年可獲得之薪資所得50萬元,即難遽以憑採。
㈡精神慰撫金265,5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12月1日出生,職業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98年度之所得為837,246元、99年度之所得為527,356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計1,010,830元;
被告為53年9月8日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9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依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因此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路口,應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問,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讓原告騎乘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所致,況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處,是原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行為,則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3萬元、車輛修理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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